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916號
TCDM,107,易,1916,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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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閔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58
、2685、4122、5292、6248、6251、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閔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謝閔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取過程、所得財物及贓物流向 欄所示之手法,竊取該欄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並 依該欄所示方式處置。嗣楊錫洽阮文山洪素珍蔡惠琦李家瑞巫雲吉林培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山、阮春劃、巫雲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霧峰分局、第五分局暨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分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且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告 自白應認核與事實相符。又附表編號2 部分,證人阮文山於 警詢時證稱與其同房之「阿自」有失竊充電線1 條等語(見 358 號偵卷第34頁反面),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有竊得 充電線1 條等語(見同上卷第55頁反面),故被告於附表編 號2 時、地所竊得之物品,亦應包括充電線1 條,補充敘明 。又被告竊得附表所示物品後,分將之供己花用、食用及變 賣,足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各編號加重條件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刑事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時,係持螺絲起子破 壞玻璃門;於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時,係持老虎鉗及螺絲 起子破壞附連於門上之柵欄、鐵絲及門鎖;於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時,係持一字起子破壞車窗玻璃,有上開各編號 證據欄所載照片可稽,足認前開物品確屬質地堅硬,且足 以破壞鐵製物品及玻璃製品,若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 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具有危險性,係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⒉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 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 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又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 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 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 ,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 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附表編號1 、5 所示犯行時,均係 先行破壞該址大門門鎖後啟門進屋行竊,故被告此部分犯



行,均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加重條件 ,而被告為上開2 次犯行時,均係啟門入室,參諸前揭說 明,即難認有踰越門扇,起訴書認為兼有踰越門扇之情, 尚有誤會;又被告為附表編號3 犯行時,係破壞用以防盜 之鐵窗後攀爬入屋,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加重條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 分係符合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尚有誤會;又為附表編號 7 犯行時,則係攀越建築物圍牆後,進屋行竊,其此部分 犯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加重條件,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符合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亦有誤會 ;另為附表編號4 犯行時,係以手踰越屬防盜設備之鐵窗 、窗戶空隙而開啟大門進屋行竊,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條件。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符合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亦有誤會。 ⒊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 、2 、3 、4 、5 之竊盜場所,分係各被害人之住宅,而附表 編號7 之竊盜場所,則係位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均應 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分係犯附表編號1 至7 所犯 法條欄所載罪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 數被害人財產法益,觸犯數竊盜罪名,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法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 月、1 年2 月、9 月、9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2 月確定,經與民國97年間、102 年間所犯其他殘刑接續執行 ,於106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原於106 年10月9 日假 釋期滿。然被告於前開假釋期間內,有另犯竊盜、毒品案件 ,上開假釋將遭撤銷,尚難認已執行完畢,故難認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假 釋出監後再犯本案上開各次犯行;另審酌被告各次竊得之財 物價值,及就附表編號1 至5 、7 各次犯行均係侵入他人住 宅及有人居住建築物行竊,破壞各被害人住家安全,惡性較 高,併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曾從事打石工,需扶養祖父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 至7 「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害人遭竊物品之估算價值,屢有與被告變 賣之價額有明顯差額,然被告如已就竊得物品予以變賣, 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即應就被告變得之物宣告沒收,至變 賣價值與遭竊物品之價差,乃屬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求償 範疇,尚非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所得處理。再沒收,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 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 正條文立法理由中均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 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 法體例已有不同」,從而,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 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 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 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 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又前揭沒收獨 立性法律效果之改變,實與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向來 將沒收置於各該關聯犯罪主刑下個別宣告沒收,並無必然 之排斥。從而,為使主文宣告時,如有被告犯數罪時,較 能區別被告各別犯罪相關聯之沒收事項,仍將被告各別犯 罪所認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品,於被告各罪主刑後予以宣 告之。
2.就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3 、7 各次竊盜犯行,分竊得 如前開各編號「竊取過程、所得財物及贓物流向」欄所 示財物,前開財物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部 分所得並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竊得金項鍊部分,及附表編號6 所



竊得之電動鑿1 支,均已持往變賣得款花用,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自承在卷,此乃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 變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且就附表編號4 部分,另有 竊盜所得現金1,500 元部分,因上開所得均未經扣案, 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③被告就附表編號5 該次竊盜犯行,就竊得之現金100 元 部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並未 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次另竊得之戒指、錢幣等物業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6323 號偵卷第28頁),故就已發還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3.就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為附表編號4 、5 、6 犯行時所持用之工具,均係被 告所有,且為犯各該次犯罪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 宣告沒收,且因上開工具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附表編號1 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 起子,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亦 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或係他人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 告犯罪,又非屬違禁物,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 │地點 │竊取過程、所得財物及贓物流│被害人 │所犯法條│ 證 據 │ 主刑及沒收 │
│號 │ │ │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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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9 │臺中市太平│趁楊錫洽不在家之際,持其在│楊錫洽 │刑法第32│1.證人即被害人楊錫洽警詢證述(見│謝閔智犯攜帶兇器、│
│ │月20日中│區中興路77│現場拾得,非其所有,客觀上│ │1 條第 1│ 2685號偵卷第19頁正反面)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午12時許│之16號 │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 │項第1 款│2.遭竊現場照片4 紙(同上卷第25頁│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扣案)破壞玻璃門鎖未果,乃│ │、第2 款│ 正反面) │壹年。未扣案犯罪所│
│ │ │ │將玻璃打破開啟門鎖後,啟門│ │、第3 款│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7 日│得切割機、雷射水平│
│ │ │ │侵入楊錫洽住處,行竊切割機│ │攜帶兇器│ 中市警鑑字第10 60084021 號鑑定│儀各壹台均沒收,於│
│ │ │ │、雷射水平儀各1 台(價值各│ │、毀壞門│ 書(同上卷第26頁正反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約新臺幣【下同】3 、4000元│ │扇、侵入│4.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同上卷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得手後留供己用 │ │住宅竊盜│ 27頁至第45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罪 │5.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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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9 │臺中市大里│騎乘其祖父謝茂雄所有車牌號│阮文山、│刑法第32│1.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謝閔智犯侵入住宅竊│
│ │月25日下│區新仁路一│碼691 -NXX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阮文雄、│1 條第 1│ 型機車所有人謝茂雄、證人即告訴│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午1 時2 │段73之12號│左址,見被害人阮文山、阮文│阮春劃、│項第1 款│ 人阮文山、證人即被害人阮文雄、│年貳月。未扣案犯罪│
│ │分許 │2、3樓 │雄、阮春劃、綽號「阿自」等│綽號「阿│侵入住宅│ 阮春劃警詢證述(見358 號偵卷第│所得三星牌手機貳支│
│ │ │ │人外出之際,開啟該址1 樓大│自」之人│竊盜罪 │ 30頁正反面、第34至35頁反面、第│、相機壹臺、充電線│
│ │ │ │門而侵入渠等住處,竊取阮文│ │ │ 66頁至68頁、第69頁至第71頁) │壹條及新臺幣參仟元│
│ │ │ │雄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價│ │ │2.職務報告(見同上卷第18頁)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值不詳);阮文山所有之現金│ │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同上卷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3000元;阮春劃所有之三星牌│ │ │ 37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手機1 支、相機1 台(價值共│ │ │4.車號000-000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額。 │
│ │ │ │約1 萬元),及綽號「阿自」│ │ │ 料、路口影像監控系統圖(同上卷│ │
│ │ │ │之人所有之充電線1 條(價值│ │ │ 第38頁至39頁) │ │
│ │ │ │不詳)等物得手,隨即離開現│ │ │5.監視器側錄照片28紙(同上卷第40│ │
│ │ │ │場,其中除充電線1 條留供己│ │ │ 頁至第46頁反面) │ │




│ │ │ │用外,其餘物品均因變賣無著│ │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30│ │
│ │ │ │而丟棄 │ │ │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同上卷第77頁│ │
│ │ │ │ │ │ │ ) │ │
│ │ │ │ │ │ │7.現場照片17紙(同上卷第86頁至第│ │
│ │ │ │ │ │ │ 93頁) │ │
│ │ │ │ │ │ │8.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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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 9│臺中市北屯│趁洪素珍不在家之際,徒手將│洪素珍 │刑法第32│1.證人即被害人洪素珍警詢證述(見│謝閔智犯毀越安全設│
│ │月28日下│區東山路一│左址1 樓廚房屬安全設備之鐵│ │1 條第 1│ 聲拘字第19號卷第18至19頁)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午2 、3 │段140 巷 2│窗鐵條拉開毀壞,再從該縫隙│ │項第1 款│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13日│,處有期徒刑玖月。│
│ │時許 │弄47號1 樓│踰越侵入洪素珍住處,竊取零│ │、第2 款│ 中市警鑑字第1060085903號鑑定書│未扣案犯罪所得冰棒│
│ │ │ │錢約200 元,並將冰箱內之冰│ │毀越安全│ (同上卷第20至21頁) │壹支、黑麥汁壹瓶及│
│ │ │ │棒1 支、黑麥汁飲料1 瓶(價│ │設備、侵│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 │ │ │值共計50元)竊取食畢,零錢│ │入住宅竊│ 場勘察報告1 份(同上卷第22至34│,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則供己花用 │ │盜罪 │ 頁反面)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4.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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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10│臺中市太平│開啟左址3 樓窗戶後,伸手越│蔡惠琦 │刑法第32│1.證人即被害人蔡惠琦警詢證述(見│謝閔智犯踰越安全設│
│ │月5 日下│區中興路11│入該鐵窗、窗戶之空隙,並持│ │1 條第 1│ 5292號偵卷第22頁正反面)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午3時許 │9 號2 樓之│其所有未扣案之鐵尺,自內開│ │項第1 款│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0 │啟窗邊之鐵門後進入蔡惠琦住│ │、第2 款│ 場勘察報告(同上卷第23至32頁反│未扣案鐵尺壹把及犯│
│ │ │ │處,竊取蔡惠琦所有之金項鍊│ │踰越安全│ 面)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
│ │ │ │1 條及現金約1,500 元(起訴│ │設備、侵│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12日│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書附表誤載為500 至1000元)│ │入住宅竊│ 中市警鑑字第10 60094218 號鑑定│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得手,並將上開金項鍊持往某│ │盜罪 │ 書(同上卷第33至34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銀樓變賣得款3,600 元供己花│ │ │4.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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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11│臺中市南區│騎乘其祖父謝茂雄所有車牌號│李家瑞 │刑法第32│1.證人即被害人李家瑞警詢證述(見│謝閔智犯攜帶兇器、│
│ │月8 日下│南和路38巷│碼691 -NXX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1 條第 1│ 6323號偵卷第23至27頁)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午1時許 │14號4 樓之│左址,趁李家瑞不在家之際,│ │項第1 款│2.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28頁)│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16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 │、第2 款│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壹年。未扣案之老虎│
│ │ │ │用未扣案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 │、第3 款│ 場勘察報告(見同上卷第29至40頁│鉗壹支、螺絲起子壹│
│ │ │ │各1 支,先以老虎鉗毀壞剪斷│ │攜帶兇器│ ) │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鋁門上靠近門鎖附近之格狀柵│ │、毀壞門│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21日│壹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欄及鐵絲網,並自該空隙由內│ │扇、侵入│ 中市警鑑字第1060096723號鑑定書│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打開門鎖而開啟鋁門後,復持│ │住宅竊盜│ (同上卷41頁正反面)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螺絲起子撬開該鋁門內之另一│ │罪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徵其價額。 │
│ │ │ │木門門鎖後,啟門侵入李家瑞│ │ │ 月15日刑紋字第1068016254號鑑定│ │
│ │ │ │住處,並竊取零錢100 元、金│ │ │ 書、指紋卡片(同上卷第43至44頁│ │
│ │ │ │色戒指1 只(價值約200 元)│ │ │ 反面) │ │




│ │ │ │,及日本明治7 年1 元錢幣、│ │ │6.扣案物照片3 張(同上卷第54至55│ │
│ │ │ │中華民國18年1 元錢幣各1 枚│ │ │ 頁) │ │
│ │ │ │等物得手。謝閔智竊得之零錢│ │ │7.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 │
│ │ │ │100 元業供己花用,其餘物品│ │ │ │ │
│ │ │ │則均發還李家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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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11│臺中市南區│趁巫雲吉不在場之際,持其所│巫雲吉 │刑法第32│1.證人即告訴人巫雲吉警詢證述(見│謝閔智犯攜帶兇器竊│
│ │月17日凌│忠孝路57巷│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未扣│ │1 條第 1│ 6248號偵卷第23至24頁) │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晨1 時3 │8號前 │案之一字起子1 支,撬開巫雲│ │項第3 款│2.員警職務報告(同上卷第20頁) │月。未扣案一字起子│
│ │分許 │ │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攜帶兇器│3.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1張、遭竊現│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用小貨車之車窗後,竊取車內│ │竊盜罪 │ 場照片3 張(同上卷第25至36頁)│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巫雲吉所有之電動鑿1 支(價│ │ │4.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值約3000元),得手後於當日│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上午攜往臺中市東區干城車站│ │ │ │追徵其價額。 │
│ │ │ │附近變賣得款1,00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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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11│臺中市南區│謝閔智先踰越左址建築物附連│林培森 │刑法第32│1.證人即被害人林培森警詢證述(見│謝閔智犯踰越牆垣、│
│ │月18日下│國光路 395│圍牆後,再伸手越入建築物大│ │1 條第 1│ 6251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 │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
│ │午5 時30│巷2 之3 號│門旁矮牆開啟大門,啟門進入│ │項第1 款│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被告棄│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許起至同│4樓 │該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順沿│ │、第2 款│ 置贓物現場照片1 張(同上卷第23│壹年肆月。未扣案犯│
│ │日下午 6│ │各樓層搜尋,發現4 樓大門未│ │踰越牆垣│ 至26頁) │罪所得六片刀裝切壁│
│ │時43分許│ │上鎖,即侵入左址正在裝潢施│ │、侵入有│3.地圖標示遭竊現場圖(同上卷第37│機、水管油壓機、電│
│ │(起訴書│ │工中之工地,竊取林培森所有│ │人居住建│ 頁) │動攻牙機、四英吋磨│
│ │附表誤載│ │放置該處之六片刀裝切壁機、│ │築物竊盜│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切機各壹台,及四一│
│ │為106 年│ │水管油壓機、電動攻牙機、4 │ │罪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型電鎚、電池型電鑽│
│ │11月18日│ │英吋磨切機各1 台,及41型電│ │ │ 上卷第38頁) │、電動起子各壹支均│
│ │下午5時3│ │鎚、電池型電鑽、電動起子各│ │ │5.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0分許) │ │1 支等物(價值共約4 萬元)│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得手後因變賣未著,而將前│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揭竊得之物棄置於臺中市北屯│ │ │ │。 │
│ │ │ │區東光路人行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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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