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787號
TCDM,107,易,1787,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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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678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李佩穎已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根據上述說明,本院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87號
被 告 李佩穎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7樓3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穎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現非供人使用建築 物之共有人,應注意在建築物內生火取暖,極易因局部高溫 導致建築物內傢俱或其他易燃物因而起火燃燒,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民國107年1月8日晚上10時許,因心情不佳自租賃 處所返回前述建築物居住,因天候寒冷,購買木炭及火種後 在前述建築物內生火取暖,導致建築物中間單人竹蓆東北側 附近因高溫受燒,延燒至其他易燃物品而起火燃燒,火勢並 因而延燒至臺中市○區○○街0號(所有權人為劉喜及劉玉 珠共有)及12號(所有權人為蘇王翠英,由蘇琪淑所管領)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生公共危險,其中臺中市○區○○街0 號住宅4層樓外牆防水漆、電器線路、電表、監視器、2樓天 花板、地板、2樓室內油漆、天花板及冷氣機均遭燒燬,1樓 及3樓部分傢俱受損;而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宅則因而 燒燬。
二、案經蘇琪淑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佩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 被害人蘇章成及劉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 節,(三)證人呂信學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四)告訴人蘇 琪淑委任告訴代理人米承文於107年4月2日出具之刑事告訴 狀1紙,(五)上開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林政毅於107年1月 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六)前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 份,(七)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 號:E18A19C1),(八)現場照片45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佩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同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失火 燒燬自己所有之建築物罪嫌及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罪嫌(報告意旨僅認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容有未洽)。查被告一失火行為 ,觸犯前述3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參考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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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