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777號
TCDM,107,易,1777,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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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俊與閻鴻文均係在臺中巿和平區福壽山農場攤位區營業 之果菜攤商,雙方因生意上之競爭關係生有齟齬,閻鴻文並 於民國105 年12月初向福壽山農場攤位管理單位承辦人常方 麒反應林文俊不具攤位販售人員之資格,林文俊因而心生不 滿,遂萌生以毆打方式教訓閻鴻文之意,與洪聖隆鄭光智洪聖隆鄭光智業經本院各以107 年度易字第765 號、10 7 年度簡字第939 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傷害閻鴻文身 體之犯意聯絡,由林文俊事先為洪聖隆鄭光智預定位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之「飛燕城堡渡假飯店」供其等投宿 ,嗣鄭光智於105 年12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 車)搭載洪聖隆前往梨山地區, 林文俊並於同日下午引領洪聖隆鄭光智入住飯店且在「萬 國餐廳」接待洪聖隆等人。於105 年12月26日上午6 時36分 許,林文俊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鈴木廠牌廂式汽車(原車牌號 碼為PW -7996號;下簡稱B 車)與洪聖隆鄭光智所乘坐之 A 車會合後,隨即駕駛B 車引領洪聖隆鄭光智之A 車前往 福壽山農場洪聖隆鄭光智抵達福壽山農場攤位區前之路 口轉彎處,即下車徒步前往位在臺中巿和平區福壽路29號閻 鴻文所經營之農場果菜攤,並在攤位旁草叢內取出預放之棍 棒2 支後,於同日上午7 時38分許步入閻鴻文之上述攤位, 由洪聖隆持棍棒、鄭光智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閻鴻文之頭 部及身體,致閻鴻文受有頭皮撕裂傷30.5×0.5 公分、兩肩 挫傷各5 ×5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閻鴻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下簡稱和平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林文俊固坦承有事先為共犯洪聖隆等預定飯店供其 等投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共 犯洪聖隆鄭光智毆打證人閻鴻文之事,我並未參與,他們 是因為買菜起爭執,變成打人事件,且當天我人不在場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閻鴻文有於上開時、地,遭共犯洪聖隆、鄭 光智以前揭方式毆打,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 閻鴻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卷第18-19 、 20-23 、25-26 頁反面;偵13129 卷第34頁正反面、36頁 正反面、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洪聖隆於警詢及偵 訊時中證稱其與共犯鄭光智、證人閻鴻文有於前揭時、地 發生肢體衝突乙情相符(見核退328 卷第6-11頁;偵1312 9 卷第34頁反面-36 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梨山衛生所診 斷證明書、案發地點之現場圖、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院卷第27、69頁;警卷 二第39-4 1頁;偵13129 卷第57-76 頁)在卷可稽,而上 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其次,案發當天,共犯洪聖隆鄭光智係分別穿戴口罩及 鴨舌帽前往案發地點,並在現場草叢旁取出預放之棍棒 2 支後,直接步行至證人閻鴻文之攤位,旋出手毆打證人閻 鴻文,此經證人閻鴻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 天早上7 點多我正在擺攤還沒擺好時,看到1 個人影在我 後面,我轉過頭,共犯洪聖隆就拿棍棒直接打我頭,共犯 鄭光智則是徒手打我,我根本不認識他們,也沒有發生爭 執,他們就直接打我了等語明確(見偵13129 卷第36頁; 本院1777卷第5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查(見警卷一第72、73、103 、104 頁;警卷二第53-5 5 頁反面);而比對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福 壽山農場攤販區現場圖(見警卷一卷第69、103-104 頁上 方),從共犯洪聖隆鄭光智步入證人閻鴻文之攤位,至 渠等出手行兇,依同一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差,前後僅有 極為短暫之12秒,且其2 人於行兇後隨即搭乘A 車下山, 由宜蘭返回臺北,亦據共犯洪聖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核退328 卷第10頁),是共犯洪聖隆鄭光智顯係預謀犯 案,並非現場與證人閻鴻文另有衝突始起意傷人,被告辯 稱共犯洪聖隆鄭光智與證人閻鴻文係因買菜起爭執導致 傷害事件云云,殊無可取。是依前揭客觀之犯案情節,參 以證人閻鴻文與共犯洪聖隆鄭光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 仇怨,共犯洪聖隆鄭光智倘非受他人指使而與他人共同 謀議,應無傷害證人閻鴻文之動機。
(三)再者,依證人閻鴻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認 識有10年以上,我們住附近,是鄰居也是朋友。於104 年 以前雙方互有往來,會在一起泡茶、聊天、吃飯,關係不



錯。被告於104 年到105 年間,在福壽山農場擺攤,但他 不具有在該處擺攤的資格,他是用人頭去抽籤,案發之10 5 年12月間,被告是2 號攤位,我是1 號攤位,我們在10 5 年間因為生意競爭及攤位資格問題,關係不好,但主要 是證人即我太太全素美跟被告有多次口角,我跟被告尚未 直接衝突,我們是互相不講話的情況,直到105 年12月初 ,也就是案發前1 個月,是被告先跟福壽山農場檢舉我攤 位擺太外面,我有當場跟農場管理員說應該要重新審查擺 攤人員資格,因為被告是用人頭不符資格,該次我們有激 烈口角,被告當時曾揚言要是讓他知道是誰檢舉就要讓他 斷手斷腳等語(見本院1777卷第49-52 頁),核與證人全 素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被告跟證人閻鴻文有 發生口角,當時我在場,是因為福壽山農場的技師來,說 有人說我們大家攤商的攤位擺太出去,他來勸大家擺進去 一點,當時被告認為關於攤位擺太出來的事,是我或證人 閻鴻文去檢舉的,當下聽被告這麼說,證人閻鴻文及在場 其他攤販的人,有跟技師提到是不是重新鑑定一下攤商有 沒有符合資格。而我自己在案發前,因為生意的事情,跟 被告常有一些不愉快。在被告來擺攤前,他跟證人閻鴻文 關係很好,我們常一起泡茶、聊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52頁反面- 53頁反面)。又福壽山農場攤販區計有8 個攤 位,需具有特定設攤資格,即⑴梨山地區原住民或榮民、 ⑵遺眷、⑶福壽山農場之場墾員(場墾員死亡得由其配偶 或子女中1 人參與),始得參與抽籤設攤,此有福壽山農 場攤販管理及清潔維護費收取辦法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 158 頁正反面);而被告確實不具上述設攤資格,其係借 用他人名義參與抽籤後在該處設攤,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是借別人身分抽中福壽山農場攤販區,因為我資格 不符,我戶籍不在福壽山,也不具福壽山農場要照顧的外 省第二代身分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12頁反面-13 頁), 且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105 年度攤販 登記抽籤名冊存卷可考(見警卷一第157 頁反面)。參以 ,證人即福壽山農場管理單位技師常方麒於警詢時證稱: 案發大概1 個月前我去巡視攤位時,證人閻鴻文的哥哥有 跟我反應為何有的攤位販售人員不是場員的第二代等語( 見警卷一第161 頁),均足徵證人閻鴻文指訴案發前其與 被告長期因生意上競爭而關係不睦,且甫於案發前1 個月 即105 年12月初,與被告間曾因設攤資格之事發生直接、 激烈之口角一節,並非子虛,是被告並非無傷害證人閻鴻 文之動機。




(四)又被告於案發前,事先為共犯洪聖隆鄭光智預定「飛燕 城堡渡假飯店」供其等投宿,且於案發前1 日即105 年12 月25日下午,引領其等入住飯店,並於同日晚上6 時許, 在位於臺中市和平區中正路上之萬國餐廳與共犯洪聖隆等 人一同用餐,且由被告支付餐費,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 一第8 頁),核與共犯洪聖隆、證人即飛燕城堡渡假飯店 經理段鞏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核退32 8 卷第8-9 頁;警卷一第67頁;偵13129 卷第35、37頁正 反面),並有萬國餐廳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飛燕城堡訂 房管理系統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92、 159 -160頁;偵13129 卷第52頁)。另門號0000-000000 號之 申請人為證人洪柔嘉,然為共犯洪聖隆所持用,此據共犯 洪聖隆及證人洪柔嘉證述屬實(見警卷一第7-8 、 34-36 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38頁) ;復經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一第97-121頁)及通 聯紀錄(見警卷一第50、54-55 頁)結果顯示,在證人閻 鴻文被害(106 年12月26日上午7 時38分)前之同日上午 6 時47分、6 時54分,共犯洪聖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行動電話分別有撥打電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紀錄;而於通話期間之同日上午6 時36至52 分許,被告正駕駛B 車沿福壽路自福壽山往梨山方向行駛 ,共犯洪聖隆等則是駕駛A 車自上開飯店往梨山街方向行 駛,2 車行向相同;未久,監視器(福壽路往介壽巷之監 視器)先後於同日上午6 時59分、7 時6 分攝得A 車、B 車均沿福壽路反方向開往福壽山,由被告所駕駛之B 車在 前,共犯洪聖隆等人之A 車在後,2 車一前一後駛往福壽 山,於同日上午7 時32分許,被告之B 車先抵達福壽山農 場攤販區前,同一時間A 車則在近攤販區之福壽路前一個 轉彎處停下,後共犯洪聖隆鄭光智下車步行至證人閻鴻 文之攤位,於同日上午7 時38分出手毆打證人閻鴻文,旋 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逃離現場後搭乘A 車離去;同一時間 ,被告駕駛B 車由福壽山往梨山郵局方向行駛,且於同日 上午7 時45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 門號0000-000000 給共犯洪聖隆相互聯絡,被告並於同日 上午7 時48分抵達梨山郵局前,並在該處停等,嗣同一監 視器攝得共犯洪聖隆鄭光智之A 車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 亦抵達梨山郵局前,隨即往宜蘭方向離開,而被告在A 車 通過梨山郵局後約莫1 分半鐘,亦倒車離開梨山郵局,至 梨山加油站加油後,同往宜蘭方向駛離。是被告先是為共 犯洪聖隆鄭光智等人預定飯店,於案發前1 日接待共犯



洪聖隆等人,並於案發當天駕駛B 車引領A 車前往福壽山 農場,且在共犯洪聖隆等下手行兇之前、後,被告與共犯 洪聖隆間有3 次密切通聯,渠等於犯案後並有會合之情形 ,是依案發前、後之上開客觀存在互動情況,佐以證人閻 鴻文與共犯洪聖隆鄭光智素不相識,然共犯洪聖隆等係 預謀犯案之情況,參以被告與證人閻鴻文間存有前述之衝 突情節,足認被告與證人閻鴻文遭毆打一事,具有密切之 關聯,非屬單純巧合。
(五)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早上我沒有引領A 車到福壽山農場 攤位前,監視器在福壽山農場攤位前拍攝到之B 車,當時 開車的是證人林麗玲,不是我,我開的是B 車前方那台紅 色搬運機(如警卷一第101 頁上方照片所示),我將搬運 機開去果園給工人後,才開B 車送證人林麗玲回家,然後 我再去郵局領錢,又去梨山加油站加油云云。然查: ⒈依監視器畫面及梨山地區相關位置圖(見警卷一第69頁) 所示:①於105 年12月26日上午7 時32分許,B 車由天池梨山方向駛經福壽山攤販區前(見警卷一第101 頁); ②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B 車已沿福壽路往梨山方向開至 近和平國中處(見警卷一第112 頁);③於同日上午7 時 47分,B 車出現在梨山街上(見警卷一第113 頁);④於 同日上午7 時48分B 車抵達梨山郵局,並在梨山郵局前停 等(見警卷一第114-115 頁);⑤於同日7 時52分,B 車 倒車離開梨山郵局前,隨即至梨山加油站加油(見警卷一 第118-120 頁)。而依梨山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清楚拍 攝到被告在加油站內下車講電話,且斯時B 車上別無他人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在梨山郵局、加油站攝得之B 車( 即上開④、⑤畫面)均由其駕駛(見警卷一第12頁正反面 )。
⒉是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時序,B 車出現在福壽山農場攤 販區前,與B 車抵達梨山郵局之時間差約為15分鐘,以福 壽山農場收費亭與梨山郵局間約莫5.1 公里之距離(參GO OGLE MAP地圖;本院1777卷第66頁),上開15分鐘顯然為 兩地合理之車程時間,被告自無可能尚有餘裕之時間,能 先將搬運機開去果園給工人,再載證人林麗玲返回其位在 臺中市○○區○○路00號家中後,復駕駛B 車前往郵局,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六)綜上,被告與共犯洪聖隆鄭光智就前開傷害證人閻鴻文 之犯行,具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在先,應堪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七)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 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常方麒,待證:證人 常方麒不曾來勸告攤販區攤位擺太出來的事,我與證人閻 鴻文間不曾有紛爭,也不曾吵過架等事實,然關於被告與 證人閻鴻文間之關係和睦與否,及被告有無為本案之動機 ,依現存之證據已臻明瞭,而經本院詳為認定如前,是被 告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共犯洪聖隆鄭光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平和之手段及態度解 決,竟糾集共犯洪聖隆鄭光智,而謀議對證人閻鴻文以 暴力相向,致證人閻鴻文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且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矯飾、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證人 閻鴻文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實施傷害之手段;兼衡被告自 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警卷一第 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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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