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柄晴
陳奐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2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柄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奐諺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柄晴(原名許宏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5月5日凌晨2時5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西 屯路3段接都會園路(往都會公園方向)約300公尺處,因見 邱創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 鐵製扳手,拆掉懸掛車牌之螺絲,而竊取甲車之前後車牌2 面。得手後,供其改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上交替使用,以避免警方日後依其所 駕乙車之車籍而循線查獲其所欲為之行竊情事。(二)於106年5月5日上午7時46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前廣場,因見何文原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停放該處 無人看管,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 ,拆掉懸掛車牌之螺絲,而竊取丙車之前後車牌2面。得手 後,供其改懸掛在乙車上交替使用,以避免警方日後依其所 駕乙車之車籍而循線查獲其所欲為之行竊情事。(三)於106年5月17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乙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對面,為林宥佐任職之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所標得「豐原鐵路高架化新建工程」之工地旁停放,並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進入該工地內, 竊取置放在該工地內鐵皮貨櫃屋中之電纜線44綑(價值新臺 幣【下同】19萬7897元)。得手後,即持往臺中市○○區○ ○路0段○○巷○○○號橋旁之塔湖農路附近,先燒除電纜 線外皮,並以水降溫後,再拿到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四)於106年5月31日上午8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大肚區向上路5段 與工業區二十八路口附近,因見李咏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持其 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拆掉懸掛車牌之 螺絲,而竊取丁車之前後車牌2面(車牌2面已發還李咏聰) 。得手後,供其改懸掛在乙車上交替使用,以避免警方日後 依其所駕乙車之車籍而循線查獲其所欲為之行竊情事。二、許柄晴與陳奐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6年5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由許柄晴駕駛乙 車搭載陳奐諺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空地 路邊,並趁林建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戊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由許炳晴在乙車上把風 看顧,由陳奐諺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拆掉 懸掛車牌之螺絲,而竊取戊車之前後車牌2面(車牌2面已發 還林建嘉)。得手後,供其等改懸掛在乙車上使用以掩人耳 目,並打算前往豐原火車站附近尋找適當目標下手竊取電線 ,惟因發現有員警在附近巡邏而打消念頭。
三、嗣因許柄晴曾於106年5月5日上午,駕駛改懸掛甲、丙車車 牌之乙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巷○○○號橋旁 之塔湖農路附近,進行燒除電纜線外皮,為民眾察覺有異而 向警方報案,警方並因此前往查看時,比對發現乙車有改懸 掛失竊車牌情事,並循線於106年6月20日上午,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許柄晴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居所及停放該處之乙車內搜索,當場扣得丁車與戊車之車 牌各2面、工具箱1盒、老虎鉗1支、尖嘴鉗2支、剝線鉗2支 及手套1雙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許柄晴、陳奐諺等2人對於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列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77頁),且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柄晴、陳奐諺等2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柄晴、陳奐諺等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創易、被害人何文原於警詢時陳述、證 人溫瑞龍、陳素真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 宥佐、李咏聰、林建嘉等3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 編號及真實年籍對照表、舊貨(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簿暨興 原資源回收場名片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李咏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6年6月20日搜索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許柄晴於106年5 月5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塔湖農路內山泉水水源地燃燒電纜之 現場照片、警方攔截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 人林宥佐工地電纜線失竊地點位置圖、門號0000000000號查 詢申租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查報告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電子地 圖、行經路線電子地圖、車行紀錄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失竊地點與嫌疑人住處相對位置圖、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失竊地點與嫌疑人住處相對位置 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失竊地點與涉案車 輛、嫌疑人持用手機繫屬基地臺相對位置圖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取畫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 6年5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 000、6L-1578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電子地圖、偵查佐楊聖屏 106年8月10日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建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106年9月7日偵查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申請人:林宥佐)、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6年6月20日搜索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證號查詢門號申租人之基本資 料、車行紀錄資料及本院106年聲調字第776號通信調取票在 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17824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3 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 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第57頁至第64頁反面及第78 頁至第87頁、第65頁、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106年度偵字 第26915號卷第33頁、第38頁、第34頁及第39頁、第69頁至 第77頁、第81頁至第108頁、第113頁、106年度核交字第263 8號卷第3頁、第5頁、106年度警聲調字第629號卷第2頁至第 2頁反面、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第38頁 至第39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7頁)。 足認被告許柄晴、陳奐諺等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柄晴、陳奐諺等2人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 竊時所攜帶之鐵製扳手為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 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許柄晴、陳奐諺等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許柄晴、陳奐諺等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戊車 車牌2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許柄晴5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許柄晴、陳奐諺等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亦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許柄晴攜帶客觀上足供 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竊取告訴人邱創易、被害人何文原
、李咏聰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竊取被害人林宥佐所任 職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內之電纜線44綑。被告陳奐諺 則係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竊取被害人林 建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由被告許柄晴在現場負責把 風,渠等2人之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許柄晴前因公共危險 、妨害風化、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 ,而被告陳奐諺前因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被告許柄晴、陳 奐諺等2人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許柄晴、陳奐諺等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許柄晴已與被害人李咏聰成 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於107年7月10日匯款7200元予被 害人李咏聰,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713號調解程序筆 錄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第94頁),且與被害人林宥佐所任 職之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於107年6月27日, 以面額19萬7897元之支票,支付賠償19萬7897元予該公司, 有和解書及面額19萬7897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兼衡被告許柄晴自陳受有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械組裝之工作,月薪2萬500 0元至2萬8000元,尚未結婚生子,而被告陳奐諺自陳受有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臺中港碼頭燒發電之木炭,月薪 3萬元,已離婚、有4名未成年之子女(見本院卷第48頁、第 84頁反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許柄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 鐵製扳手1支,係供被告許柄晴、陳奐諺等2人分別犯本案加 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許柄晴、陳奐諺等2人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76頁反面),並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許柄晴為本案犯行時,並未使用扣案之工具箱 1盒、老虎鉗1支、尖嘴鉗2支、剝線鉗2支及手套1雙等物, 其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扳手等工具,已經丟掉,
業經被告許柄晴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 面),復查無證據證明扣案之工具箱1盒、老虎鉗1支、尖嘴 鉗2支、剝線鉗2支及手套1雙等物,係供被告許柄晴為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柄晴為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之犯行,所竊得甲車、丙車之車牌各2面,為被告許 柄晴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 告許柄晴為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所竊得電纜線44綑( 價值19萬7897元),因被告許柄晴已與被害人林宥佐所任職 之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於107年6月27日,以 面額19萬7897元之支票,支付賠償19萬7897元予該公司,有 和解書及面額19萬7897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被告許柄晴該部分之犯罪 利得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許柄晴為犯罪事實欄一(四) 之犯行,所竊得丁車之車牌2面,及被告許柄晴、陳奐諺等2 人所涉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竊得戊車之車牌2面,因上 開車牌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李咏聰、林建嘉等2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17824號卷第 37頁、106年度核交字第2638號卷第5頁),是上開車牌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經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許柄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一)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鐵製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許柄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鐵製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許柄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三) │未扣案之鐵製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許柄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四)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鐵製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犯罪事實欄二│許柄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鐵製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奐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鐵製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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