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宏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劉佳勳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勳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宏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家宏於100 年11月5 日凌晨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林佑津 管理,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遭人竊取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贓車。隨即於同日凌晨5 時許, 駕駛該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劉佳勳之住處,要求劉 佳勳為其駕駛該車至嘉義市○○○街000 號之「允晟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允晟公司,負責人蘇子乾所涉贓物部分,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易字68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南高分院102 年上易字437 號駁 回上訴確定)銷贓,由其另駕車在後接應,載劉佳勳回臺中 。劉佳勳可預見該車之來源不明,未經查證,竟基於搬運贓 物之犯意,替洪家宏駕駛該車至允晟公司。洪家宏、劉佳勳 駕車到達允晟公司附近後,改由洪家宏駕駛該車進入允晟公 司,因該車裝有GPS 定位系統而遭警方當場查獲,洪家宏謊 稱係到該公司購買零件,先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806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將該車所採集 之指紋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佑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劉佳勳而言 ,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 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佳勳固坦承有於100 年11月5 日駕駛本案遭竊自 小客車,隨被告洪家宏前往允晟公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伊係受友人即被告洪家宏之託, 協助駕駛該車前往嘉義,並不知道該車係贓車云云。然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告訴人林佑津配偶蔡玉燕所 有,平時由其管理使用,於100 年11月5 日凌晨某時,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前,遭人竊取,嗣於同日遭警方在 嘉義市查獲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津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9-21 頁、本院卷第163-165 頁) ,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2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4頁)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28頁35頁、第38頁),可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 告訴人失竊之贓物無誤。
㈡被告劉佳勳受被告洪家宏之託,於100 年11月5 日5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隨同被告洪家宏駕駛他 車自臺中南下前往嘉義,業經被告劉佳勳於警詢時陳稱:洪 家宏於100 年11月05日早上5 許駕駛一部豐田牌、黑色自小 客車(車牌伊不記得了)到家中找伊,要伊幫他開這一部小 客車跟他過去嘉義,他會再載伊回臺中市,伊答應他後就駕 駛該部自小客車載洪家宏到臺中市區(正確地點我忘了)讓 洪家宏下車,他就開另一部自小客車帶伊開該部自小客車過 來嘉義,洪家宏帶伊到嘉義市保忠二街125 號「允晟實業有 限公司」前時叫伊下車先坐他車上,洪家宏自己就開這部車 子進去「允晟實業有限公司」了,後來伊一直等不到他回來
,就自己坐計程車回臺中市等語(見警卷第9 頁);復於偵 查時陳稱:洪家宏當時拜託伊要下來嘉義,說他沒辦法自己 開車,因為他要開另外一臺車子過來嘉義。當時洪家宏開上 開車子去伊家找伊,然後他就開上開車子載伊去臺中市的旱 溪東路河堤,然後他下車去開另外一臺車子,伊就開那臺黑 色豐田的車子,由他帶路,帶伊到嘉義市一個定點,然後叫 伊在那邊等他,伊不曉得路名,就是允晟公司附近,之後他 就先開他那臺車子去某個地方,伊不曉得是哪裡,然後再走 回來找伊,然後把那臺黑色豐田的車子就開走,說等一下會 回來載伊,伊不曉得他開去哪裡,後來伊等了一個多小時, 沒有等到他回來,又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只好坐計程車去高 鐵回臺中等語(見3051號偵卷第39-40 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被告洪家宏於100 年11月5 日凌晨5 時許至伊家喊 醒伊,要伊幫忙駕駛豐田車輛至南部還給友人,被告洪家宏 開另一臺車再載伊回來,當時駕駛國道一號南下嘉義,於凌 晨天剛亮不多7 點多抵達某處後,被告洪家宏將其原先駕駛 車輛駛離,再將其駕駛車輛駛離,要伊在原地等他回來再一 起回臺中,但伊等1 、2 個小時,被告洪家宏均未返回,伊 就搭計程車到嘉義高鐵站,坐高鐵回臺中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82-203 頁)。
㈢被告劉佳勳前開陳述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凌晨2 時許回到家將2760-C6 號自小客車停在門口 ,於當日6 時45分發現車輛不見,伊買車時車輛有安裝GPS 回報系統,當時察看手機紀錄6 時許車輛在王田交流站附近 ,直接從高速公路下嘉義,國道1 號中山高,走縱貫路到嘉 義大湖,伊於7 時30分許報警,後來在15時有至嘉義作筆錄 ,警方稱車子遭竊至嘉義,尋獲後發現車子遭拆方向盤及儀 表板,擋風玻璃係警方抓人時開槍打破,車牌應在臺中時就 被換掉,因為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通報8 號分機在高速公路 找不到該車,當時承辦警員鍾文榮有利用GPS 定位系統確認 車子動向,並與伊一同從臺中趕到嘉義的查獲地點確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176 頁);及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警員鍾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處理告訴 人所有2760-C6 號自小客車在100 年11月5 日凌晨遭竊案, 該車有裝衛星定位,告訴人就直接用手機打他的保險公司, 他的衛星定位回傳到他的手機,顯示這臺車在高速公路行駛 ,往南,他就馬上過來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找伊報案。報案時 該車衛星定位資料已經在高速公路上,並無前面的行車路徑 。當時有通報高速公路跟所在地的警察單位,但沒有查到該 車車牌號碼,故猜想應是有換車牌。告訴人7 點多就來報案
了,我們出發的時候是8 點多,那時候衛星定位已經在高速 公路,好像在彰化還是哪裡,後來這個定位還有再下嘉義交 流道,還有到交流道下面的7-11,他們還有停留,我們和告 訴人沿路追下去,我們還沒到的時候就在高速公路上,就有 通報嘉義市二分局,二分局他們當時的副所長就有帶隊,就 有直接到允晟破獲他們,我們到的時候已經在嘉義二分局。 查獲後伊有看到該車,當時沒有發現車牌,車輛儀表板部分 遭拆,車子衛星定位回傳出現在臺南新營交流道等情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359 -368 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16日函及汽車解體工廠採證現場勘查報告1 份(見警 卷第33 -47 頁反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9 日中汽字第107099號函(見本院卷第331頁)等附卷可稽。 ㈣參以,告訴人遭竊之2760-C6 號自小客車於左後照鏡周圍採 獲編號3 掌紋、左側車身B 柱上方採獲編號4 掌紋及編號 5 、6 指紋,經指掌紋特徵點比對、電腦比對後,發現與被告 劉佳勳掌紋、指紋相符;另於引擎蓋前側採獲編號1 、2 掌 紋,經前開方法比對後,發現與被告洪家宏掌紋相符,有內 政部警政署106 年3 月21日刑紋字第1060009463號鑑定書( 見警卷第28-32 頁反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16 日函及現場勘查報告關於現場跡證採取暨處理情形之說明( 見警卷第33頁及反面)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劉佳勳及洪家 宏均曾接觸該車,因而留下指紋,益徵被告劉佳勳前開陳述 可採。從而,被告劉佳勳受被告洪佳宏之託,於100 年11月 5 日凌晨5 時許駕駛告訴人遭竊之2760-C6 號自小客車,由 臺中南下前往嘉義允晟公司附近,後由被告洪家宏駕駛該車 進入允晟公司,因該車裝有GPS 定位系統,而遭告訴人報警 後由警方鎖定,而為嘉義市警察局所查獲等情,足堪認定。 ㈤再者,被告劉佳勳於警詢、偵查時均自承未向被告洪家宏求 證2760-C6 號自小客車來源等情(見警卷第9 頁、3051號偵 卷第3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與被告洪家宏交情普通 ,100 年間不常往來,且沒有被告洪家宏之聯絡電話,亦不 清楚被告洪家宏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201 頁), 依被告劉佳勳前開所述,實難認定被告劉佳勳與被告洪家宏 間具有相當信賴之基礎。被告洪家宏未經事前聯繫,突然於 某日凌晨前往被告劉佳勳住家叫醒並請求被告劉佳勳漏夜駕 車自臺中趕往嘉義,被告洪家宏特意選在人車稀少之凌晨時 點請託被告劉佳勳協助上開事項,衡情被告劉佳勳對於上開 車輛之來源,理應有所懷疑。被告劉佳勳竟未向被告洪家宏 探詢該車之來源等資訊,復未要求對方提出該車行照等相關 證明文件以擔保其所搬運車輛來源之正當性,均與一般社會
生活常情不符,是被告對於上揭自小客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應有所預見,縱為贓物亦不違其本意而搬運甚明。是以 ,被告劉佳勳辯稱不知所搬運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於證人翁嘉東雖於警詢時證稱:洪家宏於100 年11月5 日 8 時許係要來公司看中古車行寄放之國瑞牌黑色自小客車, 洪家宏來公司有5 次,都是來購買汽車零件等語(見6051號 偵卷第66-6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警察查獲 時被告洪家宏在場,來看TOYOTA、CAMRY 中古車,該車停在 公司裡面,被告洪家宏自己看,他是8 點多來,伊幫他開門 ,他們是8 點上班,好像有人跟他進來,被告與同行之人進 來後,伊就去拆解區工作,專注在拆解,沒有看到他們有沒 有摸東西。前一天17點下班時伊未看見2760-C6 號自小客車 ,但當日上班就看見該車在公司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344 -350頁),其證稱被告洪家宏於當日係前往允晟公司看中古 車等語,已與被告洪家宏辯稱其前往該處目的係購買汽車零 件乙節不符。甚且,證人翁嘉東係受僱於允晟公司負責拆解 報廢車輛,竟與被告洪家宏相約在允晟公司帶看其他車行中 古車,亦有疑義。進一步追問證人翁嘉東如何與被告洪家宏 聯繫並帶看車輛事宜,證人翁嘉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跟被告洪家宏約好來公司看中古車,但伊沒有帶被告洪家宏 看車也沒有介紹,直接隨便被告洪家宏在公司逛,不知道本 案遭竊車輛上為何會有被告洪家宏之指紋,伊不知道被告洪 家宏電話,事前沒有打電話給被告洪家宏,是有次在公司現 場約的,但沒有說哪一天幾點,伊不知道被告洪家宏為何會 在100年11月5日一大早知道車行牽車過來趕到嘉義看車,事 前是否有與車行聯絡好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51 -358 頁),由證人翁嘉東前開證述,可知證人翁嘉東事前未與被 告聯繫確定被告洪家宏於何日何時前往允晟公司看車,而該 車並非允晟公司所有車輛,而是其他車行之中古車,若被告 洪家宏欲看該車,證人翁嘉東顯然必須事先與其他車行確認 後,再與被告洪家宏聯繫不可,證人翁嘉東前開證述,顯然 不符邏輯,是證人翁嘉東證稱被告洪家宏當日係與其約定前 往現場看車等節,顯有迴護被告洪家宏之嫌,要難採信。 ㈦況且,被告洪家宏與證人翁嘉東等人於警方到場第一時間不 願意開門,逃跑後躲在廢車區遭警方發現,且被告洪家宏抓 到時自稱係員工,但手均無油漬等節,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察 蔡忠順於偵查時證稱明確(見8069號偵卷㈡第51-52 頁), 若被告洪家宏僅係前往允晟公司進行合法之中古車或汽車零 件交易,面對警方來訪,何須與證人翁嘉東等人四處逃竄、
躲藏並謊稱自己是員工?斟之,被告洪家宏於凌晨5 時許前 往友人即被告劉佳勳家中委託其駕車連夜自臺中趕往嘉義之 允晟公司,僅係要前往允晟公司購買汽車零件或看中古車, 其舉動亦令人匪夷所思。
㈧被告劉佳勳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委不足採。 被告劉佳勳於無正當合理信賴基礎之情形下,竟貿然允諾被 告洪家宏,為其搬運前揭汽車,顯已預見上開車輛雖可疑為 贓物,而仍予搬運,則其有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佳勳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佳勳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 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 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 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 項「牙保」 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 項 「收受贓物罪」與第2 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 罪」合併修正為第1 項,並提高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本案被告劉佳勳所犯「搬運贓物罪」之刑度由「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劉佳勳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 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劉佳勳所為僅構成搬運贓物罪,而不另論收受贓物 罪。核被告劉佳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
搬運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佳勳同時涉犯收受、搬運贓 物罪,而有想像競合關係,有所誤會,應予指明。至於被告 洪家宏收受前開車輛之贓物後(詳如貳、無罪部分之認定理 由),要求被告劉佳勳搬運前開車輛之贓物行為,應為收受 贓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自無從與被告劉佳勳成立共同 搬運贓物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佳勳前無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可預見他人所委託搬運之汽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車 ,竟仍予以搬運至解體工廠,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警方追查贓 物不易,亦間接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實屬不該,暨審酌本 案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搬運贓物之價值、未獲得任何報酬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0 年11月5 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以不詳方式收受林佑津管理且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得手。因認被告洪家宏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佳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查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洪家宏固坦承有於100 年11月5 日與被告劉佳勳 前往允晟公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當時伊與被告劉佳勳駕駛被告劉佳勳汽車前往上址,欲購買 汽車零件,並未駕駛本案遭竊自小客車前往上址,伊在現場 有觸摸本案遭竊自小客車,並未竊取該車等語。四、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告訴人林佑津配偶蔡玉燕所
有,平時由其管理使用,於100 年11月5 日凌晨某時,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前,遭人竊取,嗣於同日遭警方在 嘉義市查獲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依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可知警方於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身以粉末法,於左後照鏡周圍採獲編 號3 掌紋、左側車身B 柱上方採獲編號4 掌紋及編號5 、 6 指紋,經指掌紋特徵點比對、電腦比對後,發現與被告劉佳 勳掌紋、指紋相符;另於引擎蓋前側採獲編號1 、2 掌紋, 經前開方法比對後,發現與被告洪家宏掌紋相符,有內政部 警政署106 年3 月21日刑紋字第1060009463號鑑定書(見警 卷第28-32 頁反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16日函 及現場勘查報告關於現場跡證採取暨處理情形之說明(見警 卷第33頁及反面)等附卷可佐,可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車身確有被告洪家宏及劉佳勳之指紋、掌紋。參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佳勳前開關於被告洪家宏於案發當日凌晨 5 時許駕駛該車前往被告劉佳勳住處,要求其駕駛該車前往 允晟公司之證述,足認被告洪家宏當日確實於上揭時間駕駛 該車至被告劉佳勳住處乙節,堪以認定。
㈢至於被告洪家宏究竟是否確實因竊盜行為而持有該車,本院 審視檢察官所提相關卷證資料,認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洪家 宏取得前開失竊之車輛後要求被告劉佳勳搬運之,尚未能完 全舉證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亦未能排除被告洪家宏係基 於收受贓物等其他原因取得該失竊車輛之可能,故前開車輛 是否係被告洪家宏以竊盜之方式而取得持有,尚存有合理之 懷疑,自難僅憑被告洪家宏交付失竊車輛予被告劉佳勳搬運 之事實,遽然推斷其確有竊盜該車之犯行。
五、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 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 ,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 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 ,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 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 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 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本件被告二人固涉有 搬運贓物罪嫌,惟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前者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結夥及使用車輛為 該罪之加重要件)之竊盜罪;後者為明知梢楠角材為贓物, 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之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迥 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
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 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就 被告二人涉嫌所犯贓物罪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38 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家宏雖持有前開失竊車輛, 而可能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惟收受贓物與竊盜罪,社會基本 事實並非同一,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處被告贓物罪 刑,被告洪家宏所涉贓物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被告洪家宏涉犯竊盜犯行,依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本院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依首揭 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起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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