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06號
TCDM,107,易,106,201808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荷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荷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荷潔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 街夜市內,因不滿斯維同於前一日即104年8月16日晚上,在 同一地點,與其子杜柏瑋因擺攤問題發生口角,竟前往斯維 同之攤位與之理論,進而發生口角。嗣雙方鬧到警局後,蕭 荷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內,公然以臺語對斯維 同辱罵稱:「沒有人會理你這個『俗辣』,警察不會聽你的 ,沒有人會理你這個『臭俗辣』,連警察都不相信你的話。 」等語,足以貶低斯維同之人格。
二、案經斯維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 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頁 、45至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稱:「沒有人 會理你這個『俗辣』,警察不會聽你的,沒有人會理你這個 『臭俗辣』,連警察都不相信你的話。」等語,惟其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是專門以告他人公然侮 辱之方式藉由和解索取金錢,而且是告訴人先激怒伊的,伊 是因為告訴人有騷擾伊兒子及媳婦,伊為了保護自己的孩子 ,否則伊不會去罵告訴人,伊是在激動的情形下為上開言語 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斯維同於警詢、偵訊時指 述纂詳(見偵卷第12至14頁、他字卷第4、25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08月29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060034437號函檢送民眾斯維同報案件調查結果:① 員警106年08月24日職務報告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育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③員警104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21號起訴書( 杜柏瑋被訴公然侮辱部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度偵字第1821號不起訴處分書(杜柏瑋被訴恐嚇、毀損 部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現場光 碟1片(見他字卷第5、11、14頁背面至15頁、17、20至22、 26頁及卷末證物袋)、員警106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員警 製作之蕭荷潔104年08月17日涉嫌恐嚇、公然侮辱案譯文、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6至18頁)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 於10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可知,案發當 日被告確實有在派出所內講出「沒有人會理你這個『俗辣』 ,警察不會聽你的,沒有人會理你這個『臭俗辣』,連警察 都不相信你的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 ,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 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罪。查被告在前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對告訴人 稱:「沒有人會理你這個『俗辣』,警察不會聽你的,沒有 人會理你這個『臭俗辣』,連警察都不相信你的話。」等語 ,而「俗辣」(臺語)一詞,確屬粗鄙輕蔑人格之言語,依 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及名譽,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無疑;再參酌該日案發之前後 經過情形,被告與告訴人該時已生有口角,被告上開言語, 顯然係意在辱罵告訴人,且被告既辯稱:告訴人經常以激怒 他人、待他人對其公然侮辱後,再以要求和解方式索賠金錢 等語,顯見被告明知若對告訴人為言詞辱罵,將可能涉犯公 然侮辱罪責,倘若被告認其子及其媳婦有遭告訴人欺負之情 形,其大可以蒐證報警處理,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而逕自與 告訴人發生糾紛並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其主觀上自有公 然侮辱告訴人之意。是被告前開辯解,實乃僅涉及其辱罵告 訴人之動機為何,而非當然得以阻卻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 犯意,被告之辯解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應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之。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與其子因擺攤問 題發生口角,竟前往告訴人之攤位與之理論,進而發生口角 ,嗣並於派出所內,公然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犯後未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47頁),並兼衡告訴人與被告之子前確有糾紛(見本院卷第 24頁)、被告因此所受刺激及其罹有憂鬱症(見本院卷第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