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101號
TCDM,107,撤緩,101,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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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齊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
字第2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齊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7 月18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107 年1 月5 日、107 年 1 月26日、107 年2 月22日及107 年3 月15日共4 次未依規 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且履行期間屆至仍未提供義 務勞役40小時,亦未向國庫支付3 萬元。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聲請書誤植為第75條第 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以判斷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所謂「情節 重大」,則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 守左列事項: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㈣對 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 管束者報告一次,而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程齊峯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06 年6 月23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 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06 年7 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106 年9 月5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通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向公庫支付3 萬元,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受刑人並陳報其戶籍地即 居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 巷0 號」,而受刑人應自 106 年9 月14日起至107 年3 月13日止,前往「臺中市北屯 區松茂社區發展協會」服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僅於106 年11 月16日至該社區服4 小時義務勞務後,即未再至上開社區服 義務勞務;另該署觀護人於107 年3 月5 日、107 年3 月14 日對受刑人之親屬進行探視訪談,而知悉受刑人係長時間在 國外工作,而未居住在其所陳報之居所地,受刑人又於107 年4 月11日具狀以經常至國外洽商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此 有該署執行筆錄、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 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申請書各1 份(見執聲卷第4 、 9 頁、第19至21頁、第25頁)附卷可憑。 ㈢此外,受刑人業經該署發函告誡未於107 年1 月5 日、107 年1 月26日、107 年2 月22日、107 年3 月15日至該署觀護 人室報到,受刑人則分別於107 年1 月9 日、107 年1 月30 日、107 年2 月26日親自收受該等書面告誡函,此有該署告 誡函4 份及送達證書3 份(見執聲卷第14至15頁、第17、24 頁)在卷可稽。
㈣綜上,受刑人既已經該署執行科告知應定期履行義務勞務, 並經該署多次發文告誡應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仍執意不依協議履行完畢原宣告緩刑所附帶之40小時義務 勞務,亦未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其違反情節顯然重大, 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其預期之警惕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之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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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