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7年度,298號
TCDM,107,單禁沒,298,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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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緝
字第140 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23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參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 106 年4 月24日下午2 時20分,在被告吳思振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2 樓203 室前居處,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共0.48公克),且被告經依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 第3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毒偵緝字第14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 可稽。而查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違 禁物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 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 5 之3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40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 毒偵緝卷第42頁),而本件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0.1402公克,驗餘 淨重共0.1301公克),有該院106 年4 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3 頁),是本 件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定,該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 而上開扣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分離,袋



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 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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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