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祐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488號),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祐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肆條、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2月14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12月1 5日凌晨2時30分止」、第2行關於「全家便利商店」之記載 後應補充「和平新谷關店」,另增列「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 持有之貨物及營業收入侵占入己,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新臺幣(下 同)15,000元,有和解書及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兼衡告 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另考量其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未遵期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營 業收入41,500元及香菸4條(價值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 其中被告侵占之營業收入部分事後已返還15,000元予被害人 ,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此部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26,500元及香菸4條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