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07年度,2號
TCDM,107,原侵訴,2,201808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明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志明前因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卡迪亞美容指壓 坊(下稱卡迪亞美容)」消費,因而認識在該店擔任按摩師 之代號0000-000000 成年女子(民國64年8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潘志明於105 年8 月16日下午某 時,先與甲女相約用餐,然因下雨而移至卡迪亞美容店內包 廂繼續用餐,席間雙方因細故不歡,甲女遂至卡迪亞美容店 內2 樓專供按摩師使用之休息室內休息。其後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潘志明擅自開門進入該休息室,見甲女在休息室 內床上睡覺,竟先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身體正面壓在甲 女身上,並親吻甲女之左側頸部,並以手拉扯甲女之褲子, 甲女因而驚醒,而持手邊之奶粉罐擊打潘志明頭部,將潘志 明趕出休息室外,然潘志明仍持續在休息室門邊徘徊,之後 方下樓,甲女見狀追至1 樓,潘志明又朝店外騎樓跑去,甲 女見狀繼續持奶粉罐追出至騎樓處,潘志明因而心生不滿, 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待甲女跑至其面前時,徒手揮 拳毆打甲女之臉部及頸部,致甲女因而受有臉及頸損傷、右 眼鈍挫傷之傷害,潘志明再繼續跑至馬路上。嗣經卡迪亞美 容之櫃檯人員郭人豪報警,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被告潘志明及其辯護人 則先於警詢時表示告訴人甲女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反 面),復於本院審判時就各該證人證述之內容表示意見,並 未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本院



審酌除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確屬傳聞證據,又未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其他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潘志明固坦承其有於105 年8 月16日下午某時,與 告訴人甲女至卡迪亞美容包廂用餐,其後告訴人有至休息室 內休息,之後其有進入該休息室,另外有於騎樓處揮打甲女 1 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傷害之犯行,辯稱: 當天我有進入甲女所在之休息室,但我沒有親吻甲女之脖子 ,另傷害部分係甲女先打我,我受不了才反擊,因為她手上 拿著鐵罐,我已經被敲好幾下,我不反擊不行,我是正當防 衛造成甲女受傷,我否認犯罪,我懷疑警方有透露我之前之 案件,要用性侵才可以告贏我,因案發後1 星期我有跟甲女 聯絡,她叫我跟她道歉,我說她打我,我怎麼跟她道歉,要 告就去告,再1 星期後我向她道歉,我根本沒有對她性侵, 變成她告我性侵,我認為是警方教她的,因為警方對我製作 筆錄時,在更改甲女之筆錄,搞不好都是警方之想法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第46頁反面、第72至73頁)。二、惟查:
㈠關於證人甲女之歷次證述:
⒈其於偵訊具結證稱:當日我與潘志明約在我家樓下吃海鮮, 因為下雨就外帶到卡迪亞美容吃,後來他叫我陪他,我說不 要後,他就請另1 位小姐服務,我就去2 樓休息室休息,他 就闖進來壓在我身上,親我並想要脫掉我的短褲,我就用旁 邊之奶粉罐打他,之後我跟他有在1 樓互毆等語(見偵卷第 35頁)。
⒉其復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當天我與潘志明相約在我家樓下 吃海鮮,因下雨無法用餐,我跟他就打包到卡迪亞美容吃, 我吃得不開心就離開,去休息室休息,該休息室外人不得進 入,只有店內小姐可以進去,他就請其他小姐陪他吃飯、喝 酒及聊天,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我在休息室睡覺,他闖進 來正面壓在我身上,親吻我的左側脖子還拉我的褲子,我就 嚇醒了,馬上拿奶粉罐打他,我趕他出去,他吵著要我陪他 去喝酒,一直進來,我趕他出去2 、3 次,我很生氣就去隔 壁找洪○榮(真實姓名詳卷),跟洪○榮說「這麼大聲你都 沒聽到喔」,在包廂門口我有跟洪○榮說潘志明欺負我,之 後洪○榮送我去醫院途中,我有跟洪○榮說潘志明對我做何



事,洪○榮是每天晚上7 、8 點到卡迪亞美容睡覺,到凌晨 3 時30分才離開,之後潘志明跑下去1 樓,我也追到1 樓, 他在1 樓跟櫃臺員工吵架,說要出去「烙人(臺語)」,我 就追出去問他到底想怎樣,在騎樓處起爭執而互毆,他有打 我8 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⒊依證人甲女上開所證,其均一致證稱當日稍早其係先與被告 相約用餐,然因天雨而移至卡迪亞美容店內包廂用餐,席間 因細故不歡,故其先行至卡迪亞美容2 樓休息室內休息,被 告並找另1 位小姐服務,其後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被告 即闖入該休息室內,正面壓在其身上,並親吻其左側頸部, 並以手拉其褲子,其因而驚醒,並持奶粉罐打被告,將被告 趕出休息室,然被告仍一直嘗試進入休息室,之後被告移動 至該店1 樓,經其追趕被告至該店外騎樓處時,被告有打其 8 下等情。
㈡關於足資補強證人甲女上開證述之其他證據: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卡迪亞美容1 、2 樓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 果為(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⑴「檔案名稱:DSCN3071」:
①【檔案時間00秒至30秒】
1 名男子(即被告)打開1 間房間的門進到房間內,剛進去 時先站在門口的附近,之後被告才更往房間內部走進去,此 段期間房間的門都未關上,呈半開狀態。
②【檔案時間31秒至49秒】
從打開的房間門縫可以看到房間內有人在走動,接著被告就 從房間內走出來,出來之時以右手把房間門關上,接著被告 的雙手放在頭上,後來並一直以左手摸著自己的後腦杓;而 房間門在關上後隨即又被人從裡面打開,門口附近站著1 名 女子(即甲女),甲女彎腰撿起地上1 個東西後,隨即轉身 走進房間內部,被告見狀則又往房間走回去,但未進到房間 僅是站在房間門外。
③【檔案時間50秒至1 分00秒】
被告站在房間門外往房間內看,甲女又走到門前並用右手拉 著門,被告見狀就要離開,但只走了幾步又走回門口並在門 前徘徊,甲女此時回到房間內彎腰後起身並朝被告丟了1 個 東西,被告則雙手抱頭背對閃躲,之後被告又回頭站在房間 外往房間內看了一下,就再把房間門關上。
④【檔案時間1 分01秒至1 分33秒】
被告把房間門關上但是仍然站在門前,後來被告把房間門打 開一點點往房間內看,但最後仍是沒有走進去,後來被告把 房間門關上後,就以左手摸著後腦杓走掉,自畫面左上角離



開畫面。
⑤【檔案時間1 分34秒至1 分55秒】
後來檔案時間1 分44秒時,房間門打開,甲女從房間走出來 ,走到走廊看了一下走廊的情況後,就把畫面中另外1 間房 間的門打開,可以看見裡面有另1 名男子(即洪○榮),甲 女並對洪○榮往被告離去的方向指了一下,之後在門的斜對 角處彎腰。
⑵「檔案名稱:DSCN3072」:
①【檔案時間00秒至14秒】
騎樓上一名男子(即被告)自畫面右方跑步出現,隨後有另 1 名女子(即證人甲女)右手拿著某樣東西追了出來,待甲 女來到被告面前時,被告以右手大力揮拳毆打甲女臉部,接 著就同樣以右手又朝甲女臉部及頸部位置用力揮拳毆打了好 幾下,最後一下揮拳毆打甲女,使甲女往後方的鐵捲門靠過 去,之後被告跑到馬路上。
②【畫面時間15秒至23秒】
被告跑到馬路上快要離開畫面時,甲女見狀也跑步追了過去 ,最後兩人的身影都消失在畫面之中。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進入卡迪亞美容2 樓休息室內後,先 步出該休息室後關門,並有以左手摸自己之後腦杓,其後證 人甲女開門撿起地上物品,被告又至休息室門口徘徊,證人 甲女又向被告丟擲物品,被告則雙手抱頭背對閃躲,之後被 告又至休息室門口往休息室內觀看後關上門,但之後又打開 門朝內觀看後關上門後離去,其後證人甲女從休息室內走出 ,觀察走廊狀況後,有打開隔壁房間門,該房間內有證人洪 ○榮,證人甲女並往被告離去之方向指了一下;另卡迪亞美 容1 樓騎樓處監視器畫面,可見證人甲女手持物品追出時, 被告有等待證人甲女至其面前後,以右手朝證人甲女臉部及 頸部位置用力揮拳毆打數下。足認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甲女 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予補強證人甲女所證。 ⒉就證人洪○榮歷次證述:
⑴其於偵訊具結證稱:甲女係我女朋友,我跟他交往2 、3 年 了,當天我約於晚上7 、8 時許過去卡迪亞美容,我在那睡 到早上才離開,當時甲女在休息室,我有聽到大小聲,後來 我陪甲女去中山醫院,因為甲女與潘志明發生口角,有被潘 志明毆打成傷等語(見偵卷第41頁);其復於本院審判具結 證稱:當天甲女在隔壁休息室休息,我也在隔壁包廂休息, 包廂隔間為木製材質,當時我半夢半醒,突然發出很大聲之 聲音,我有聽到甲女的聲音,甲女後來有說她在休息室休息 ,潘志明跑進去要親她、摸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



第42頁)。
⑵依證人洪○榮所證,其當日在卡迪亞美容2 樓休息室旁包廂 休息時,確有聽聞休息室內傳出吵架聲,且其後證人甲女有 表示被告有進入休息室內親她、摸她,而當日證人甲女有遭 被告毆打成傷,與證人甲女上開證述情節及勘驗結果亦相符 ,堪予互為印證。
⒊就證人郭仁豪之證述:
⑴證人郭人豪亦於偵訊具結證稱:當時我擔任卡迪亞美容夜班 櫃檯,甲女是按摩師,當天是我報案的,我看到潘志明從2 樓快步走下,甲女也跟著快步走下,潘志明一出卡迪亞美容 大門,甲女也跟著追出去,我看櫃檯旁監視器,看見潘志明 馬上徒手打甲女,打完後就跑走,我馬上出去,因為甲女用 手摀著臉,我問甲女是否係潘志明打她,她說有,我有問甲 女為何與潘志明起爭執,她說她在休息室,潘志明開門衝進 去,壓著她要親吻她,要對她不禮貌,所以她才追出來,之 後係1 名男性客人載她離開,一般客人不能進出休息室,那 是女性按摩師之休息室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 ⑵是依證人郭人豪所證,被告自2 樓快步走向1 樓後,證人甲 女亦跟著至1 樓,待被告步出卡迪亞美容大門時,證人甲女 亦追出,其後證人郭人豪即透過監視器目擊被告徒手毆打證 人甲女,之後證人甲女亦告知係因被告衝進休息室要親吻她 ,要對她不禮貌,而與被告產生爭執,亦與證人甲女上開所 證及勘驗結果相符。
⒋再證人甲女確有於當日晚上10時55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臉及頸損傷,其復於翌(8 月17日) 至同院就診眼科,診斷結果為右眼眼鈍傷,此有該院診斷證 明書2 份(見偵不公開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此亦經本 院調取證人甲女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 至11 頁)確認無誤,足認被告當日以右手朝證人甲女臉部及頸部 位置用力揮拳毆打數下後,有致證人甲女因而受有臉及頸損 傷、右眼眼鈍傷之傷害。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勘驗卡迪亞美容監視器檔案時,先辯稱: 畫面中沒有看到我進去休息室,我只有在門口叫甲女,她就 用東西丟我,她一直打過來,她打我我就回去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然被告於本院勘驗時改辯稱:我用左手摸我 的後腦杓,係因甲女用化妝品丟我的頭,至於我又回到休息 室,是因為我要回去跟她說不要生氣,既然她不要幫我服務 ,我就要走了,我就回去我的包廂,另外我之後又開休息室 門查看,是因為我跟她很熟,叫她不要生氣,我要跟她解釋



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完全未 進入休息室內,且證人甲女持物品丟其頭部後,其即離去, 然於本院審判時改稱證人甲女拿東西丟其頭部後,其回去休 息室是要請證人甲女不要生氣,之後其也返回自己之包廂, 之後再去開休息室門查看,係因想跟證人甲女解釋云云,顯 見被告對於客觀之監視器檔案,前後所辯稱之當日情節顯有 矛盾不符,礙難採信。
⒉又證人甲女於105 年8 月19日第一次警詢時,業已證述關於 被告上開乘機猥褻及傷害之犯行,並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傷害 告訴(見偵不公開卷第2 至4 頁),復於105 年11月18日第 二次警詢時,再次證述關於被告上開乘機猥褻及傷害之犯行 ,並表示要對被告提告強制猥褻及傷害(見偵卷第15至21頁 ),足認證人甲女於第一次警詢時,業已證述關於遭被告乘 機猥褻之情節,並於第二次警詢時提告;且證人即製作甲女 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警員王彥瑜亦於偵訊具結證稱:105 年8 月16日我有接獲勤務中心派遣至卡迪亞美容處理案件,我到 場時,甲女跟我說她被店內熟客打,然後請我去調公司監視 器,後來甲女說要去驗傷,我就跟甲女再約時間製作筆錄, 後來做筆錄時,甲女說要提告潘志明傷害,後來案件移送給 偵查隊時,所長看警詢筆錄,說甲女在警詢時有提及潘志明 衝進休息室強脫甲女褲子,所長說可能涉嫌妨害性自主,再 請我聯繫甲女,所以我們又請甲女製作一次筆錄,問她要不 要提告此部分等語(見偵卷第52頁),足認證人甲女原均有 證述遭乘機猥褻及傷害之情節,但僅先提告傷害,其後派出 所所長依證人甲女所證,發覺可能另涉有妨害性自主犯行時 ,方再次聯繫證人甲女,確認是否就妨害性自主部分提出告 訴,從而並無警察教導證人甲女應如何證述、提告之情。況 證人甲女先後2 次警詢筆錄,係分由警員王彥瑜李麗香製 作(見偵不公開卷第4 頁、偵卷第21頁),與對被告製作警 詢筆錄之偵查佐殷顯森不同(見偵卷第14頁),且承辦本案 之偵查佐係我國公務員,依法承辦案件,被告所犯本案既無 何特殊之處,偵查佐焉有必要竄改證人甲女之筆錄,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狡展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證人甲女雖證稱其



於卡迪亞美容2 樓時,有因被告闖入休息室內,正面壓在其 身上,並親吻其左側頸部,並以手拉其褲子,其因而驚醒, 並持奶粉罐打被告,將被告趕出休息室等語,業如前述,然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自卡迪亞美容店內跑出至騎樓時,證 人甲女雖持奶粉罐追在後方,然因被告跑在證人甲女前方, 自得逕行離去,然被告竟待證人甲女跑至其面前時,即以右 手朝證人甲女臉部及頸部位置用力揮拳毆打數下,是被告顯 然係因遭證人甲女追趕,心生不滿,出於報復之意思揮拳毆 打證人甲女,並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為之,依前揭說明, 並無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
㈣又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及證人甲女送測謊(見本院卷第24頁 反面、第27頁),然按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眾多, 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 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 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 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 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 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 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 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 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 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 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 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測謊既有多種因 素影響其結果,且僅得作為審判之參考,而不得採為唯一或 絕對之證據,本院審酌證人甲女所證遭被告乘機猥褻、傷害 之情節已甚為明確,並有客觀證據足資佐證,業如前述,故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需再為調查僅能作為參考證據之測 謊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證人甲女前後所證既屬一致,且與客觀之卡迪亞美容 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相符,並與證人洪○榮、郭人豪證述之 情節契合,另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乘機性交、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 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再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 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 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 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乘告訴人甲女睡著之際,將身 體正面壓在甲女身上,並親吻甲女之左側頸部,另以手拉扯 甲女之褲子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均已足以引起 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均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舉,是被 告該等舉動自均屬猥褻行為無訛;又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熟睡 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 機猥褻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滿53歲,不思 以正當方式解決其生理需求,亦不思尊重他人對其身體及性 自主之決定權利,其擅自闖入卡迪亞美容休息室後,見甲女 在該處床上睡覺,竟將身體正面壓在甲女身上,並親吻甲女 之左側頸部,另以手拉扯甲女之褲子,藉此滿足自身性慾,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限,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且其後 因不滿前遭甲女持奶粉罐擊打,並遭甲女追趕,竟待甲女跑 至其面前時,即以右手朝甲女臉部及頸部位置用力揮拳毆打 數下,致甲女受有臉及頸損傷、右眼鈍挫傷之傷害,所為亦 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否認犯行,且並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亦未取得甲女之諒 解,甲女並表示:我沒有和解意願,我只是要被告1 個道歉 而已,刑度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稱現擔任水 電工作、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 第19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 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