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新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
偵字第15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新(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4 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欲倒車至崇德路,應注意車輛 倒車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 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倒車至崇德路, 適時告訴人洪素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由崇德六路往崇德五路方向直行, 因林家新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煞車不及,所駕駛車輛之左 後車尾與由洪素梅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洪素梅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四 肢多處擦傷、頭皮撕裂傷及右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所 涉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洪素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5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