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歐鐘誠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
第28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78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歐鐘 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據。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歐鐘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 量刑易科罰金金額較拒絕酒測高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 告是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尚有一兒一女就讀私立高中,加上 被告父母均臥病在床(一中風,一失智),行動不便,被告酒 駕後迄今已逾3個月,自該日起即戒酒,迄今滴酒未沾,請 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本件被告雖持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然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悛悔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本件被告飲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 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1毫克,並未肇事,及其前僅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3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 表),自陳自己經營工廠,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 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自應尊 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 尚無足取,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鐘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鐘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鐘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 32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處分嗣遭撤銷,經本院以101 年度 沙交簡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07 年1 月16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 時30分 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居所內 ,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迨於同日晚上8 時45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開車頭大燈為警攔 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歐鐘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 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13頁),足認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歐鐘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駕前科紀錄,雖於本案 並未構成累犯,惟未能警惕,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貨車,危險 性較機車為高,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考量犯 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