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連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
度中交簡字第645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
字第1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連福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 新證據請求調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時係騎乘老舊的電動自行車 ,且係前一晚喝酒,當天早上沒有喝,伊不知道有酒味,亦 未發生車禍,且員警當天沒有讓伊喝水、漱口,故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顯屬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一)按關於計劃性勤務、一般性勤務中,取締酒後駕車及執行 酒精濃度檢測等程序,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 、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5條、第67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至12 條、第16條、第19條之1、第19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第95條等規定,訂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而依 該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 1) 全程連續錄影;(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 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及民國103年3月31日所增訂 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規:「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 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
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 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中明 定若不知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或結束 時間未達15分鐘,受測者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 鐘後進行檢測,無非是為避免酒精測試之時間距離受測者 飲用酒類之時間過近,造成受測者口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 而影響檢測結果。惟若酒精測試之時間距離受測者飲用酒 類之時間已超過15分鐘,則無殘留酒精成分影響檢測結果 之可能,即使警方拒絕受測者要求喝水漱口之要求,亦無 違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132號、第3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交上易字第4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 字第549號、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31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號、第21號判決意旨 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自承於107年2月21日22時許飲 完酒一情明確(見偵卷第18頁、第38頁);而依卷附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所記載測定時間為107年2月22日8時2分(見 偵卷第24頁),距被告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0小時以上。從 而,被告已無口腔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結果之可能, 依上述說明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員警亦無提供被告 漱口、飲水之義務,員警處理程序自與該作業程序及上開 處理細則之規範目的無違,被告上開主張當時員警未讓伊 漱口,對於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應無影響甚明。(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 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經警施以酒測,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 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 律等均不爭執,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 前所述,本院應予尊重。況被告曾於104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7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 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記取教訓,無視個 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再次為本案酒後駕 車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其飲酒後貿然騎乘電動 自行車上路,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情 節非重,且電動自行車之最高時速較低,然其亦屬動力交 通工具,率爾於酒後騎乘上路,就人車之用路安全亦有影 響,實不應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況本次被告係5年內第2次酒駕,實不宜 再予輕縱,故如改處以較原審量刑更低之刑,委無足以對 被告生警惕、矯正之效,揆諸前開說明,殊難任意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徒以上情為 由,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 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林 德 鑫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連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連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連福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晚上10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翌日(22日) 上午7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上 午7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五權西路口時, 因面露酒容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 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 管制分析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中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6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情節非重,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之車輛為電動自行車,其 危險性較一般汽車低,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
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 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