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邦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邦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邦雄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張邦雄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黃阿英受有傷害,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 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見107 年度他字第2155號偵卷第44頁)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致告訴人倒地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 尚可,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91號
被 告 張邦雄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邦雄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 往美德街方向直行。張邦雄於同日9時52分許(路口監視器 時間),行經學士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健行路往 永興街方向前進。張邦雄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邦雄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接左 轉。適有黃阿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對向之學士路慢車道由南向北往梅亭街方向直行而穿越該交 岔路口。張邦雄所駕駛AUR-2625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與黃阿 英所騎乘之INX-53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黃阿英 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移位性粉碎性閉鎖性骨折、雙 上肢挫擦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張邦雄於肇事後,警方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 通分隊警員吳育賢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黃阿英委任黃幼蘭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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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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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自│
│ │之供述 │小客車左轉時,與告訴人黃│
│ │ │阿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
│ │ │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亦坦│
│ │ │承本件交通事故有未依規定│
│ │ │讓車之過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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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黃阿英於警詢及偵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
│ │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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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情形。 │
│ │(二)、現場照片、路口監│ │
│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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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 │證明書影本 │前開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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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1.被告未依規定讓車,有肇│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事因素。 │
│ │ │2.告訴人未發現肇事因素。│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
│ │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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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