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逸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
813 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736號),嗣因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逸芯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臺中市沙鹿區 平等六街與平等路口」更正為「臺中市○○區○○○街○○ ○路○○號誌交岔路口」,第8 至10行「於通過上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章曉君騎乘牌照號碼232-TAD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平等六街由北往南方向亦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應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 行,適有章曉君騎乘牌照號碼232-TAD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沙鹿區平等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進入交岔路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洪逸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於臺中 市沙鹿區平等六街與平等路交岔路口,該路口並無號誌,且 未劃分幹、支線道,被告行駛之平等路劃設有分向限制線, 且雙向均劃設有快車道、慢車道;被害人章曉君行駛之臺中 市沙鹿區平等六街亦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均僅劃設單一 車道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 足考。則被告駕車行至上開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本件車禍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憑,可知當時該路口之路況、天候、光線、視 距等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
而肇生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就本案 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而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確 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之過 失,然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被害人騎車 不當同有疏失,即可解免其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警員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1.本件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節;2.被害 人章曉君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 傷出血、腦水腫、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導致意識不 清呈現植物人狀態,失能程度甚為嚴重;3.被害人對於本件 事故發生,亦有過失;4.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然與被害人家 屬迄今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813號
被 告 洪逸芯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逸芯於民國 106 年 8 月 2 日中午 12 時 6 分許,駕駛 牌照號碼 AFS-8836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平等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沙鹿區平等六街與平等路口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行 經設有. . .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章曉君騎乘牌照號碼 232-TAD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平等六街由北往南方向亦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導致章曉君人車倒 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腦水 腫、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等重傷害,現遺有嚴重腦神經損傷 ,呈植物人狀態。
二、案經指定章曉君之子陳振傑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逸芯於警詢及偵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
│ │中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即章曉君之子陳振傑│章曉君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 │於偵查中之陳述 │傷害之事實。 │
│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全部犯罪事實。 │
│ │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
│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 │
│ │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
│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
│ │研判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
│ │ │ │
├──┼───────────┼────────────┤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章曉君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 紙 │傷害之事實。 │
│ │ │ │
├──┼───────────┼────────────┤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洪逸芯就本件車禍發生│
│ │委員會 106 年 10 月 5 │具有過失之情。 │
│ │日中市車鑑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暨中市 │ │
│ │車鑑 0000000 案鑑定意 │ │
│ │見書 │ │
│ │ │ │
└──┴───────────┴────────────┘
二、核被告洪逸芯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得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萬以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