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肇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555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肇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第9行關於「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由南往北方向」、第10行「右腕遠端橈股骨骨折」之記載, 應更正為「左腕遠端橈股骨骨折」,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 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駛機車自路旁停車場欲右轉進入慢車道,應顯 示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駛入車道內,致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沈育煒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尚非可 取;兼衡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就 本件亦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之情況;再酌以其於本院訊問時 終能坦認犯行,雖其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有和解意願,然經本 院移付調解,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 、家中經濟、婚姻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555號卷第3頁、第2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周肇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肇中於民國106年8月4日14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 停車場起駛右轉,欲沿黎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在上開停車場起駛,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 適沈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黎明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見狀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沈煒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右腕遠端橈股骨骨折、右肘擦傷及兩踝挫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沈煒告訴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肇中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前揭停車場出口起駛│
│ │述 │右轉黎明路,與告訴人行進│
│ │ │中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2 │證人即被害人沈煒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證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全部犯罪事實。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 │
│ │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
│ │院診斷證明書 1 份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周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