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74號
TCDM,107,交簡,374,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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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豐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7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外側 車道欲右轉福星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時」應補充更正為「沿 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日晚間7時48分 許,欲自該路段右轉福星路往光明路方向時」;倒數第5至6 行乙○○所受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甲○○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14 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及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 107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卷第30頁反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刑法第 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而第59 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 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 提高刑責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其修法理由指出 :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 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 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 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 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 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 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能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準此,依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雖未為必要之救護,惟案發後告 訴人乙○○尚能自行報案,且所受傷勢為未伴有意識喪失之 腦震盪、鼻子表淺損傷、頸椎韌帶扭傷及右側上臂挫傷,足 見傷勢並非嚴重;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晚間7時48分 許,車流量普通、時有人車往來,且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附 近多商家、民宅,事故發生時亦有路人經過,並詢問告訴人 有無需要幫助等情,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現場道路全景 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25至27頁、第43頁 反面),是本件交通事故尚不至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 及告訴人之生命,或必然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故被 告未能善盡其在場協助救援傷者之義務,所為固無足取,惟 與冀圖規避民、刑事責任而放任傷勢非輕之車禍傷者身處孤 立無援狀態等情,究非可資相提並論。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 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 ,尚堪憫恕,因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行車疏忽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肇事後又駕車逃離現場,未留在現場照護告訴人,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如上所述之傷勢並非嚴重,兼 衡被告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林造業、有3名未 成年子女、母親,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需其扶養 ,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107年度 交訴字第114號卷第18至21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告訴人於10 7年5月17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參 (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卷第12至13頁),堪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身 體傷害之損害,尚見悔意,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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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