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966號
TCDM,107,交易,966,201808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 文:
張慶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慶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中交簡字第146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6 年 8 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7 年4 月19日晚上9 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凌晨1 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之居處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上午9 時1 分前之某時,無照駕駛 牌照號碼RBE-5926之租賃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上 午9 時1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前 時,不慎撞擊路旁依序為王廣深所有並停放、王雅筠使用並 停放(柯亭安所有)牌照號碼AHJ-6730之自用小貨車、AWP- 7259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 託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護人員對張慶生抽血檢 測酒精濃度,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144.2mg/dl(即0.1442%),而查獲上情。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三、本件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酒測黏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與車籍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可參,且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