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輝煌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賴雅馨律師
被 告 張寶女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輝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寶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輝煌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 上午9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自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旁人行道欲 往慢車道方向倒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倒車行駛,適張寶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及夏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原分別 於北側三豐路4 段與后科南路口同向外側車道、機車待轉區 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時均沿同向車道往南方向行駛,夏麗 華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閃避車身已倒至慢車道之前開小客貨車,貿然向左偏行 ,而張寶女同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由後超越前開機車車身 ,致前開機車與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夏麗華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6年6月 23日下午3時42分許,因中樞及呼吸衰竭而死亡。張寶女於 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夏麗華之女夏姿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106 年度相字第1212號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 司法警察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 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 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 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亦查無 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被告張寶女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 能力,應認前開現場圖對被告張寶女無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 被告郭輝煌、張寶女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其餘相 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 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 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 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亦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輝煌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護人為
其辯稱:被告郭輝煌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係屬於被害人 夏麗華可見之車前狀況,被害人應可自行避免車禍發生,本 件車禍發生實與被告郭輝煌無因果關係云云;被告張寶女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 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是直行在 自己的車道,是被害人在伊車身右後方向伊偏行才會撞到伊 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張寶女合理信賴被害人會直 行於機車道,無法預見被害人會向左偏行云云。惟查:(一)被告郭輝煌於106 年6 月20日上午9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4 段由 北往南方向機車道旁人行道欲往機車道方向倒車時,適被告 張寶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夏麗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原分別於北側三豐路4 段 與后科南路口同向外側車道、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於綠燈 起步時均沿同向車道往南方向行駛,被害人夏麗華因向左偏 行,致與被告張寶女所駕駛前開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夏麗華 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郭輝煌、張寶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被告張寶女所駕駛前開小 客車內行車紀錄器結果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畫面、 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里○○000○○○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附卷可憑(參106年度 相字第1212號相驗卷第2、4、15至75、80至84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害人夏麗華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 等傷害,並於106 年6 月23日下午3 時42分許,因中樞及呼 吸衰竭致生死亡結果,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片、相驗筆錄等件在卷可 稽(參同上相驗卷第79、93、96、100 至111 頁),亦足堪 認定。
(三)被告郭輝煌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告張寶女於 警詢時證稱:伊當時綠燈亮了往前開時,看到前方有廂型車 倒車,本能往左邊內車道閃一下,然後就聽到碰一聲等語( 參同上相驗卷第5 頁反面),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被 告張寶女所駕駛前開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害人所騎 乘機車通過路口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時仍繼續偏左行駛,而 與被告張寶女所駕駛小客車距離拉近,且於發出碰撞聲前,
被告郭輝煌所駕駛小客貨車車尾已佔據半個慢車道,(參本 院卷第29頁反面、78頁),足見被害人確係因被告郭輝煌持 續倒車至慢車道,而有意閃避並往左偏行,致肇本件車禍。 則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 2 款訂有明文。被告郭輝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案發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郭輝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亦於 警詢時自承:伊要倒車前,有看路口是紅燈,有輛機車距離 伊約50公尺左右等語(參同上相驗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 供稱:伊開始倒車時就沒有再繼續看燈號等語(參同上相驗 卷第94頁反面),被告郭輝煌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持 續倒車並佔用部分慢車道,致被害人因此左偏行駛而與被告 張寶女所駕駛小客車擦撞,被告郭輝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被告郭輝煌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郭輝煌之辯護人前開辯護 意旨,無足憑採。
(四)另被告張寶女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張寶女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相驗卷第83頁),且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結果,於 畫面時間106年6月20日上午9時21分5秒許,被害人所騎乘機 車往前行駛至畫面左側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於畫面時間 同日上午9時21分42秒許,前開機車往前行駛並準備穿越該 交岔路口;於畫面時間同日上午9時21分44秒許,被告張寶 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前開機車左後方出現,前開機車於行 經其右側路口機車待轉區前方時,逐漸偏左行駛;於畫面時 間同日上午9時21分46秒許,前開機車、小客車同時行駛至 畫面右側路口行人穿越道上,前開機車繼續偏左行駛,與前 開小客車間隔拉近,2車經過該行人穿越道後,前開小客車 超越前開機車,前開機車非常接近前開小客車右側車身;於 畫面時間同日上午9時21分47至48秒許,前開機車在前開小 客車右後輪旁倒地。另勘驗被告張寶女所駕駛前開小客車內 行車紀錄器結果,於畫面時間106年6月20日上午10時21分2 秒許,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綠燈,前開小客車、機車皆準備往
前行駛穿越前方交岔路口,此時前開小客車行駛在前開小客 車右前方,2車前後距離逐漸接近;於畫面時間同日上午10 時21分3秒許,前方路口行人穿越道往前約10公尺處,被告 郭輝煌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正準備倒車,車尾倒車燈亮起; 於畫面時間同日上午10時21分5秒許,前開小客貨車繼續往 後倒車,後輪已壓在路面邊線上,此時前開機車仍騎在前開 小客車右前方,2車前後距離更接近,前開機車並逐漸偏左 騎乘,未顯示方向燈,前開小客車亦稍微偏左朝前方外側快 車道行駛;於畫面時間同日上午10時21分6秒許,前開小客 車、機車同時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2車間隔距離接近,前 開小客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逐漸超越前開機車,並駛進外 側快車道,此時前開小客貨車繼續倒車,車尾已佔據半個慢 車道;於畫面時間同日上午10時21分7秒許,前開小客車車 身些微震動,並發出碰撞聲,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78頁),佐以卷附現場照片及行車 紀錄器、監視器翻拍畫面,前開小客車、機車原本停等位置 於通過路口均需向左偏行始得進入前方路口外側快車道及慢 車道(參同上相驗卷第17、71、73頁),是本件2車擦撞時 ,雖被告張寶女所駕駛小客車已通過路口及行人穿越道而進 入外側快車道,惟2車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間距已極為靠 近,並於不到1秒後即發生擦撞;且前開機車於行經該交岔 路口設於后科南路由西往東方向機車待轉區前時,左偏幅度 即已加大,此時被告張寶女所駕駛小客車仍行駛於前開機車 左後方,是本件車禍發生顯非被告張寶女駕駛前開小客車順 向直行於快車道時,始遭被害人騎乘機車突然左偏侵入快車 道內,而係被害人因持續左偏行駛致駛入外側快車道,而與 前開小客車擦撞。又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張寶女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業據前述,其亦自承有看到前開機車停於機車待 轉區等語(參同上相驗卷第6頁),則其不論係於綠燈自被 害人左後方起步時,或係通過路口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均 屬其所應注意、能注意之車前狀況,前開機車之偏行實難認 屬被告張寶女猝不及防之突發狀態,其疏未注意及此,仍貿 然以較前開機車更快之車速自後超越行駛,致與前開機車擦 撞,被告張寶女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張 寶女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被告張寶女及其辯護人徒以車禍發生瞬間之撞擊位置 認定所謂路權而認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亦不足採。(五)再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依前開路 口監視器及被告張寶女所駕駛前開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勘驗
結果,可見被害人夏麗華為閃避被告郭輝煌所駕駛前開小客 貨車,於被告張寶女所駕駛前開小客車已與其併行情形下, 仍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仍持續偏 行至外側快車道,致與前開小客車發生擦撞,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郭輝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由人行道倒車未注意其他來往車輛,與被害人駕駛普通輕型 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狀況往左偏向行 駛致與左側直行車碰撞,同為肇事主因;被告張寶女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 份附 卷可憑(參同上相驗卷第143至144頁),益徵被告郭輝煌、 張寶女、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同有過失。至本件原 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張 寶女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猝不及防,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參同上相驗卷第115至116頁), 惟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實屬被告張寶女應注意且能注意之車前 狀況,業據前述,尚難僅因被害人有左偏行駛之違規事實, 認被告張寶女路權絕對優先,而毋須盡其注意義務,是上開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就此部分尚難採憑,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 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郭輝煌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業據其供明在卷,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憑( 參同上相驗卷第82頁),是被告郭輝煌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前 開自用小客貨車,致被害人與被告張寶女所駕駛小客車發生 擦撞而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郭輝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照駕駛而
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張寶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張寶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 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 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4頁),應認被 告張寶女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嫌前,即主動 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張寶女既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51 號、第7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張寶女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張寶女予以酌減其刑,惟本件被告張寶女 所犯過失致死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尚非過重 ,且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查無被 告張寶女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 法重,而辯護意旨所依憑理由即被告張寶女犯後態度、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良好等情,亦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 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 59條之理由,故認被告張寶女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 人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2 人對於本案車禍之 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 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 ,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郭輝煌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 張寶女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且渠等至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前揭疏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