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536號
TCDM,107,交易,536,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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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世杰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 ,本應注意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逕自路邊起步後逆向騎乘進入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 二段並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欲穿越中央分隔島至對面商家, 適有周子惟騎乘牌照號碼871-MPG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 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清路二段622 號前時,亦 疏未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周子惟 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部撕裂傷、雙上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 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周子惟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周子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被告潘 世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6至47頁),而證人周子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經核 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故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被告固爭執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陳文喬骨科 診所所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反面),然前 開病歷均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 之規定所製,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既屬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即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證明文書,加以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前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則前開診 斷證明書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被告固爭 執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為虛偽(偵卷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 46頁反面),然該等照片屬非供述證據,被告復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上開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㈣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 官、被告潘世杰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跨越馬路並 無逆向,本案係因告訴人周子惟闖紅燈、又沒有兩段式左轉 致生本件事故,且當時告訴人周子惟車上有兩個人,並非如 告訴人周子惟所述單獨騎乘機車,故本案伊並無過失,加以 告訴人周子惟所提診斷證明係事發兩週後之證明,難認與本 案有因果關係云云。
㈠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於中 清路二段622 號前與周子惟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周子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7至78頁 、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0頁至34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5頁至36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7至38頁)、交通事故照片(偵 卷第39頁至4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 5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偵卷第51頁至52頁)在卷可 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周子惟於偵訊時證稱:伊從經貿一路左轉中清路,被告 在中清路上逆向行駛,伊一轉過去,看到被告,來不及煞車 就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7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是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從經貿一路左轉中清路,被告是逆向 在車道上,伊看到被告後1 、2 秒就撞上去了,當時是反應 不及,導致伊沒注意到而撞倒他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反面 ),此外被告自中清路路邊慢車道起步逆向往快車道方向騎 去,於外側快車道靠內側快車道交界處,與告訴人周子惟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0頁至34 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50頁)、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偵卷第51頁至52頁)在卷可查;此外,被 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是要橫跨過去,不應該綠燈跨過去, 應該要紅燈跨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從店面出來 跨越馬路往安全島那裡等語(偵卷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61 頁、第63頁),堪認被告確實逆向騎乘腳踏車於中清路二段



上,則被告再辯稱:伊並未有過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 非可採。
㈢此外,證人周子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伊與被告均有去 急診,當下有幫伊處理,伊除了面部撕裂傷約2 公分、雙上 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外,有跟醫生說當時手腕痛、無 法動,當時醫生也有說可能是扭到還是怎樣,有先幫伊包紮 ,並要伊3 天後回診,3 日後即106 年05月20日照X 光後才 發現受有右手舟狀骨折之傷害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佐以,「患者於106 年5 月18日17時23分入本院急診, 經傷口縫合手術處置後,於106 年5 月20日門診追蹤,106 年5 月25日拆線」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第17頁至18頁),則證人周子惟係案發當日即至 院就診,且依醫囑回診後確發現受有舟狀骨骨折,已甚明確 ,被告再辯稱:告訴人周子惟非於當日就診及診斷證明所載 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均非可取。
㈣再者,「經貿東一路東行左轉中清路二段路口並無實施機慢 車兩段式左轉,且內側車道並無進行機車,機慢車無需執行 兩段式左轉」乙節,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6 月1 日中 市交工字第1070026770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 畫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 ,另「被告腳踏車為路邊起 步逆向行駛,告訴人周子惟普通重型機車正常行駛於外側快 車道,肇事主因為被告逆向行駛違規行為,與前方路口號誌 無關」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6 月6 日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35776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 至第28頁),既經貿一路與中清路口無兩段式左轉之號誌, 則被告再辯稱:告訴人周子惟闖越紅燈及未遵守兩段式左轉 云云,亦有誤解。
㈤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向前段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偵卷第31頁)、現 場照片(偵卷第26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騎乘前開腳踏車於道路 上,自應盡交通安全法規應有之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遵守 標誌標線逆向行駛且欲穿越快車道至對向商店,至行經該路 段之告訴人周子惟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則被告之駕 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明確。
㈥又告訴人周子惟因本件車禍碰撞因而受有之顏面部撕裂傷、 雙上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右手舟狀骨骨折傷害,另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陳文喬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



、17至19頁)在卷可憑。從而,告訴人周子惟之前開傷害結 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斷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為21年10月生,有其戶役政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 頁),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分隊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表明自首願意接受 裁判之意,此有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6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顧用路人安全,逆向騎乘腳踏車於車道上,以 致與告訴人周子惟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 周子惟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時有不該,暨衡酌被告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暨告訴人周 子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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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