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孟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孟慶於民國106年1月8日5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1 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龍昌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該 路段之行車速度,依速限規定為每小時70公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 天,雖為晨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以超過每小時70公里之車速 行駛,適告訴人陳慶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其同向右前方之直行車道未依兩段式左轉方式逕欲往 左轉彎,被告駕駛前述自小客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 過快,未能及時發現而將自小客車煞停或閃避,致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壓傷性開放性脛腓骨骨折併嚴重軟組 織損傷等傷害,經醫院行左膝下肢截肢手術而達重傷害程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 告於本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