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060號
TCDM,107,中簡,2060,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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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步犯竊盜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籍8 本(價值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行關於「李孟步於民國106 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 於民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27月 8時許、同年5月8日6時26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李 孟步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4月10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 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於107年4月27月8時許、同年5月8日6時26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同 類案件,甫經本院於106年4月10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4月27日因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 猶不知悔改,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兼衡以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後2 次所竊得之 書籍各3本、5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復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謹股 107年度偵字第20591號
被 告 李孟步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於民國106 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106 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7年4月27月8時許、同年5月8日6時2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臺鐵新烏日站售票處左側之種子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書攤處,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池佳奇所管領 之書本各3本、5本(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 ,離去現場。嗣池佳奇經站區清潔人員何麗紅林素琴告知 並清查後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池佳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孟步經傳未到。惟查,其於警詢業經坦承確於107年4 月27日確有竊盜書籍3本之犯行,至對107年5月8日部分,則 矢口否認有竊盜行為,辯稱:沒有印象了。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池佳奇、證人何麗紅、證人林素琴 於警詢陳述明確,其行竊經過情形,亦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 9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確有竊盜2次之 犯行無誤,且其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107 年5月8日監視紀 錄翻拍照片後,亦坦認當日於站區所持之塑膠袋內,裝有其 所竊取之書籍,書籍已遭丟棄等事實,足證其前開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 罪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500 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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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