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1985號
TCDM,107,中簡,1985,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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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俞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俞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 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4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同年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 開二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 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參照前揭 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 ,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觀察、勒戒必 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 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伊 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綽號「阿明」之男子所提供,然被告 並未提供「阿明」之其餘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 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 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絕毒癮, 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施用毒 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又被告自述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毒 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
被 告 江俞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俞宣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1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毒偵字第5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 年、106年間,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嗣於107 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絕毒癮,其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6日晚上6、7時許,在臺中 市太平區中山路「加菲貓電子遊藝場」之停車場,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5月17日晚上10時23分許 ,江俞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梁 雅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已由本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 臺中市西區精誠二十一街與大忠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梁雅玲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經警將其2 人帶回調查,復經警 徵得江俞宣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2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俞宣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上開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5年內之92 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被告既於91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於 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 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明」之人所購得,然被告並 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有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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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