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1918號
TCDM,107,中簡,1918,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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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毒 聲字第33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由檢察官予以追訴,故本案程式要件並無不合。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中交簡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3 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2年又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因觀察勒戒而戒除毒癮,為期被 告能根絕吸毒惡習,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復考量 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及犯 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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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