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1883號
TCDM,107,中簡,1883,201808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環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環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黑色零錢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沒收部分,除就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關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洪環宇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 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第二項應予補充「 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時 ,主動交出毒品及吸食工具,並坦承施用毒品之情,此有職 務報告在卷為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逸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
被 告 洪環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太平區德興街136巷4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環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月1 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 度中簡字第1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1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9日晚間 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德興街136巷47號居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7年4月20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CM L-59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工業路與德明路交岔路 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扣得盛裝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4412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1支之黑色零錢包1個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洪環宇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 │偵查中之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
│ │ │。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20日│
│ │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晚間11時40分許,親自排│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非他命閥值濃度1117ng/m│
│ │原樣編號:K107197) │L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
│ │、吸食器1組、吸管1支、│非他命之犯行。 │
│ │黑色零錢包1個 │ │
├──┼───────────┼───────────┤
│ 四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7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07│1包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 │




│ │0000000號鑑驗書 │他命成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本署107年度安保字 第0725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黑色零錢包 1個,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