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1861號
TCDM,107,中簡,1861,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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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晏翎
被   告 張娟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晏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周轉金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抽頭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帳冊貳本、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及骰子參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娟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晏翎張娟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而被告蔡晏翎張娟華就本案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 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止,經營麻 將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基於一 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 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是其等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等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



而經營上開麻將賭博以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 影響,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經營時間、規模與 獲利非鉅,暨斟酌被告蔡晏翎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任職電子工廠、被告張娟華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從事服務業(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周轉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抽頭金1,800元、帳 冊2本、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及骰子3顆,為被 告蔡晏翎所有,分別係供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蔡晏翎於上開簽賭期間獲利約5萬元乙節,業據被告蔡晏翎 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4頁、第81頁),為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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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