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1858號
TCDM,107,中簡,1858,201808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芳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4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芳雄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芳雄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下午6 時4 分至23分(監視器 畫面時間有12分鐘之誤差)許間,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進入臺中市○區○○○路000 號「林鐵板燒」店 內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該店員工黃柏翰許庭瑛放置於置 物櫃內皮夾中現金新臺幣13,000元、2,400 元,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取所得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嗣因黃柏翰許庭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而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彭芳雄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柏翰許庭瑛、證人即「漢林鐵板燒」經營 者黃國棟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證人黃國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 面擷取圖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所為,雖係分別竊取被害人黃柏翰許庭瑛放置於員工休息 室置物櫃內皮夾中現金,然本院認就被告行為歷程觀之,其 進入上開員工休息室之目的即在竊取財物,而非僅意在竊取 歸屬於特定人之財物,且其上開前、後竊取財物之時間、空 間亦非有甚大之間隔,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 係本於同一行竊之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並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一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易旨認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四、被告前①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2 罪)、3 月(15罪) 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③復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16罪)、7 月確定,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9 罪)、4 月確定,⑤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 徒刑1 月又15日(2 罪)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3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其後被告入監執行,於101 年8 月 2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2 年2 月2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為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應有之尊 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竊取所得現金數額等情節,暨其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竊取所得之上開現金,均已花用殆盡而未扣案或合法發 還與被害人,如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3 項所列事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