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孟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孟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玖肆伍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孟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肆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無足取,然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暨其自稱職業為商、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 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6945公克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卷第35頁),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 之外包裝袋1個,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因無法 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甲基安 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710號
被 告 羅孟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孟輝(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 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12 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5 月,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2 年5 月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於101 年間 ,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 2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二案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 月確定,自100 年8 月26日起入監執行,嗣於103 年 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 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 2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前揭案件剩餘殘刑1 月 17日合併執行,自103 年10月29日起開始執行,嗣於104 年 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4日12時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之公園,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價格,購買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 10月14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與益民路1 段 路口為警盤查,羅孟輝即主動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2. 6945 公克)交予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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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羅孟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二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
│ │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6張 │實。 │
├──┼────────────┼──────────────┤
│ 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驗驗後,│
│ │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第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0000000000號鑑驗書 │之事實。 │
├──┼────────────┼──────────────┤
│ 四 │本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272│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 │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04 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
│ │度審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事實。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
│ │5 年度上訴字第748 號刑事│ │
│ │判決 │ │
└──┴────────────┴──────────────┘
二、核被告羅孟輝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