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
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有關「邱進寶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8月3日執行完 畢出監。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 邱進寶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第5行有 關「107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07年6月17 日中午12時至同年月20日晚間6時間之某時許」;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3行有關「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扣押筆錄」;另補充證 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邱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前揭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所有機 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 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 手段、所竊機車價值 (告訴人曾永峰警詢時陳稱現值約新臺 幣5,000元)及尋獲後已經發還告訴人曾永峰,及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 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尋獲後已經告訴人曾永峰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持以 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係其所有,告訴人曾 永峰亦陳稱非其所有,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係 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21號
被 告 邱進寶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0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寶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並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 7 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7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車主為曾健忠現由曾永峰所管領使用牌照號 碼OQF-351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電門上插有鑰匙, 竟以徒手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曾永 峰報案,為警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民族路282 前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機車1 部及鑰匙1 支等物 (機車已還曾永峰)。
二、案經曾永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進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曾永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料詳細資料報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相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案犯罪所得扣案之機車1 部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