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孝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孝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康孝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28日18時22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南區學府路與頂橋 三巷交岔路口旁,見葉晏岑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書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圖書館借書證各1張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人看顧,竟徒手竊取該書包 得手(前揭書包及其內物品除現金外,業已發還葉晏岑具領 保管),旋離開現場。嗣葉晏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孝丞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43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10-11、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晏岑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 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案發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4張、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9、13-15、17、18-18之1、19-24、24-26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孝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 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3年4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5-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物品, 欠缺法治觀念,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葉晏岑之財產法益,顯 然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竊得之該書包 及其內證件資料幸經查獲,而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7頁),惟所竊得現金1,000元 已花用殆盡;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然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及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 業欄及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被害人 葉晏岑所有書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圖書館借書證各1張及現金1,000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 ,其中現金1,000元經被告花用殆盡,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 卷第11、38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其餘財物,業經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遭竊物品 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