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艷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艷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3至第14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審核大陸 地區人民來臺業務之正確性」,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相 關辦理移民及戶籍業務之機關對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及戶 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任職大陸地區湖南省 寧遠縣人民醫院之成年醫師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其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刑法上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雖係身分犯 ,而開立產檢紀錄並非被告之業務,但被告與具有執行該業 務身分之上開醫師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以正犯論,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上開醫師應知開立不 實內容之產檢紀錄,係作為行使之用,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並非身分犯,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既為行使部分吸收, 被告自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餘地)。爰審酌 被告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明知陳O修非其親生,竟與上開醫師共謀,推由上開醫 師開立內容不實之產檢紀錄,再由被告持向內政部入出國移 民署申請讓陳O修依親來台,並持該署製發之定居證及定居 書函向戶政機關申請初設戶籍登記,動機可議,損害相關辦 理移民及戶籍業務之機關對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及戶籍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顯可非難,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陳 O修來臺後已由被告之配偶陳延禧收養為養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013號
被 告 張艷芳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15樓之1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艷芳(所涉其餘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明知陳○修(未滿20歲,真實年籍身分詳卷)並非其 親生兒子,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任職在湖南省寧遠縣人 民醫院醫師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推由上開醫師開立內容不實之陳○修出生醫學證明及內容不 實之張艷芳產檢紀錄,嗣再由張艷芳於民國102年7月2日向 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以依 親名義讓陳○修來臺,而將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交付具 實質審查權之移民署負責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定居之承辦 人以行使之。惟移民署承辦是類業務之人員因張艷芳檢具之 上開資料均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未能檢視 前述資料內容均屬虛偽不實因而製發定居證及定居書函予張 艷芳據以向戶政機關申請初設戶籍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移民 署對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業務之正確性。嗣陳○修來臺後
,再由陳延禧(張艷芳之配偶,業於106年3月8日死亡)在 臺經由合法收養程序收養為養子。
二、案經陳怡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艷芳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告 發人陳怡秀於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證人張 靜心及葉秋伶於偵查中之證詞,(四)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0 月3日移署移字第1060111429號函及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說 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 南省永州市瀟湘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湖南省寧遠縣人民醫 院於102年(2013年)7月24日開立被告產檢紀錄之診斷明書 及陳○修出生醫學證明暨保證書、在臺健康檢查具結書、親 屬血緣關係鑑定具結書、陳○修預防接種疫苗紀錄文書影本 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張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查被告與姓 名、年籍均不詳,任職在湖南省寧遠縣人民醫院醫師就前述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移民署就申 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定居之申請案,具有實質審查權,是以 不另成立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