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中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 寬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路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路寬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 99、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0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而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 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其行竊所用之手段平 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素行 、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提出載明其患有失智症、失眠之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棉方巾 格紋1條、素色毛巾2條,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7年度偵字第16268號
被 告 路寬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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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路寬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 年5 月24日上午8 時34分許至同日上午8 時49分之間,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買家公司)賣場2 樓,接續竊取店內陳列之棉方巾格紋1 條 (價值新臺幣【下同】29元、素色毛巾2 條(價值計298 元 )得手,藏放在所提之手提包內,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物放置 在停於門口之機車置物箱內。而路寬再度折返賣場時,為大 買家公司安管人員王仕賢發覺,要求路寬交出竊取毛巾,路 寬遂帶同王仕賢前往停放機車處並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上開 竊取物品,王仕賢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開遭竊物品已發 還王仕賢)。
二、案經大買家公司委由王仕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路寬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一手 拿蓆子、一手拿棉被,所以就隨手把毛巾放在包包內,我忘 了買單,我有失憶症」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代理人王仕賢於警詢時指訴在案,並有告訴代理人立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等附 卷可稽。觀之卷附監視器擷取相片所示,被告於監視器顯示 時間當日上午8 時34分許至上午8 時39分之間、另於同日上 午8 時48分至上午8 時49分51秒之間,先後前往放置毛巾區 域並挑選毛巾,且時間長達數分鐘,可徵被告係刻意前往該 處挑選毛巾,自無忘記結帳可能,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其所涉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接續於上址竊取方巾格紋1 條及素色毛巾2 條, 係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 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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