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1320號
TCDM,107,中簡,1320,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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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筱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筱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 ,於91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3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詎猶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4日 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9其居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4 日晚上8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其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李筱琪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且帶同警察至其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即臺中市○區 ○○路000號9樓之10友人吳昇瑞住處。經警徵得李筱琪、吳 昇瑞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0.4424公克、驗餘淨重0.4394公克)及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送驗淨重0.3658公克、驗餘淨重0.3605公克) 。李筱琪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徵得李筱琪 同意,於107年1月24日晚上10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李筱



琪涉嫌持有愷他命未超過20公克及施用愷他命部分,由警方 另行處理)。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 晚上11時5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 李筱琪於當日遭警盤查時起至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時止之 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107年1月30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北區中清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李筱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路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其 同意,於107年1月30日晚上11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 透明結晶1包扣案足佐。而該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 個,送驗淨重為0.4424公克,驗餘淨重為0.4394公克),經 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 ,有該院107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462號鑑驗書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 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年1月24日傍晚,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0友人家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7年1月30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 與漢口路交岔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路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 11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確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反 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548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5359ng/ml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 尿液採證同意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經



警合法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 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 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 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 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 甚明。被告之採樣尿液,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 認檢驗,其檢驗結果當非偽陽性反應,而堪採信。(三)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 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之甲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 ,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 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 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 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 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7月22日管 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於107年1月30日 晚上11時52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既經檢驗出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00 000ng/ml,果爾如被告所辯其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 間為107年1月24日傍晚,則其於107年1月30日晚上11時52分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應約已代謝完 畢或濃度甚低,當不致於高達35359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 107年1月30日晚上11時5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不含被告遭警盤查時起至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時 止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辯稱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 間為107年1月24日傍時云云,尚無足採。三、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遭判處罪刑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 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5年,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年 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 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 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 開第1案至第3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第4案接續執行 ,於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三)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於107年1月24日晚上8時2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被告神情緊張,不時張 望,形跡可疑,遂向前盤查被告,發現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 人口,詢問被告有無違禁品,被告即主動坦承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但不在身上,而係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 10友人吳昇瑞住處,且帶同警員前往上址查獲前述甲基安非 他命1包,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意警員採 尿送驗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足參。可 見警員僅因認為被告神情緊張,不時張望,形跡可疑,即盤 查被告,惟一般人神情緊張、不時張望,形跡可疑之可能原 因甚多,要難據此即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有持 有或施用毒品。又被告先前有無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



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亦難以警員知悉被告為毒 品治安顧慮人口,即屬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從而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即主動坦承該次犯行,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 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 鉅,未戒除拒絕毒品誘惑,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其 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 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 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 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 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 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斟酌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在本案尚未有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犯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自承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4394公克),經檢驗後為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又依卷附查獲照片所示,前揭扣案並送鑑定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以包裝袋直接包裝、放置該甲基安 非他命,堪認該包裝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實難以與其內所 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 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此外,扣案之愷他命1包,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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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