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並於105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並未加害他人,經觀察勒戒後,再為本犯行,顯示其 悔意不堅,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378公克,驗餘淨重 0.036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均屬 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 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