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9日22時40分許至翌(10)日8時許間某時,行經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旁人行道上 某處,見施志諭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放在該 處且未拔鑰匙,謝志中逕為開啟機車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 (上開機車業經發還謝志中具領保管),旋騎離現場。嗣施志 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中於偵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 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志諭於警詢及偵詢時證 述相符【見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 000號,下稱警卷)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46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0頁】,且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9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1紙、刑案現場暨採驗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6、11-13、17、19-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機車連同該車鑰匙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權利,該機車幸經查獲,而由被害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6頁),考量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被告曾有傷害、公共危 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 欄等之記載,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不法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目的係在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 地,竊得被害人所有機車1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機車 連同機車鑰匙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機車業經發還被害 人施志諭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6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置留該機車而未拔下之鑰匙1支,固亦屬犯罪 所得,然其價值不高,復未扣案,且被告亦供稱:伊已將該 鑰匙丟棄等語(見偵緝卷第26頁反面),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 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並無必要性,且此 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