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建智於民國107年2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某朋友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開D6-7579號汽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 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時, 不慎碰撞詹晏慈停放在該加油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上開AKA-0161號汽車,無人受傷,所涉毀損罪 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6548號為不起訴處分),未下車查看即駛離該處,嗣詹晏慈 發現上開AKA-0161號汽車受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清查後,發現上開D6-7579號汽車涉嫌碰撞上開D6-75 79號汽車後旋即離去,乃在附近查訪,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游建智睡在上開 D6-7579號汽車內,渾身酒味,經警於107年2月6日凌晨0時 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建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詹晏慈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職 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詹晏慈調解成立,有本院107年 度中司調字第204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