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2455號
TCDM,107,中交簡,2455,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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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20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3次酒醉駕車」之記載,應更正 為「2次酒醉駕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 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9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處分金70,000元),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 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 生活情況(見107偵20801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07年度偵字第20801號
被 告 林福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吉前有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近1次經本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9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 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年6月29日晚間9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至善路某友人住處內, 飲用威士忌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11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BM-10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1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翌( 30)日凌晨0時8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 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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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