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2412號
TCDM,107,中交簡,2412,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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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洲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洲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分局警察大隊名間分隊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 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未予克制,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普通自小客車行駛於 國道高速公路,並因而追撞他車,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03毫克,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前案紀錄,經臺灣彰化地方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 本件犯行,足見其並徹底無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自陳現從事作業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86號
被 告 林洲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洲田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07 年7 月29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在彰 化縣彰化市某KTV 內,飲用啤酒。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 行之安全,於同日10時許,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 公路北向211.7 公里處時,不慎與鄭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自小客車、朱松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楊子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柯賢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覺林洲田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4時 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1.03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洲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進、朱松南、柯賢洲、楊子儀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 9 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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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