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2394號
TCDM,107,中交簡,2394,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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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婉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婉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畫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而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 字第398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在卷可查, 竟仍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滿10日,即在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 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然幸未發生車禍 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2、28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 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 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 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 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 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 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



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 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87號
被 告 賴婉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婉玉自民國107年7月2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20分許止 ,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312室住處,飲用啤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8分 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永隆五街交岔路口時,因面 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測得其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婉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 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 審酌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 字第39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量以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如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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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