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2366號
TCDM,107,中交簡,2366,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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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慶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 人受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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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