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宜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宜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 方式一再宣導且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政府 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 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身體安全 構成具體危害,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見警卷第 12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 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00號
被 告廖宜源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宜源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於107年7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 路之東港餐廳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11時前某時許。在體 內酒精濃度尚未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上11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與上田街 口時,因行駛至路檢點前突然迴轉,為警攔查,發現廖宜源 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23時 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宜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