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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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啟丞 │男│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38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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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居所地│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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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 │107年度速偵字第4458號 │
│簡易├────┼─────────────────────────┤
│判決│檢察官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鈺雯 │
│處刑├────┼─────────────────────────┤
│要旨│犯罪事實│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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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罪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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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答辯 │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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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 │李啟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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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犯罪事實 │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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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憑證據 │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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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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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 │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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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法條 │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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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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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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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58號
被 告 李啟丞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丞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5月21 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年7月12日 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上某 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 路1段與日進街口,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渠渾身酒 氣,遂於同日18時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