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鎮嘉於民國107年6月16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在彰化 市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燒酒雞及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無照騎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 東區東昇橋上某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5時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鎮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902號偵查 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1-13、32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 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0 、18、20、21、22、23、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鎮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
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被告仍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 路,且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7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所為與法有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產損 害,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賭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案未構成累犯), 素行不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及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見速偵卷第11、32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