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碧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碧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朱碧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無 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仍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幸未肇事即 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另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次酒後 駕車幸尚未發生事故,被告酒後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危 害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45號
被 告 朱碧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碧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為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於104 年10月5 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中午12 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旁之果菜市場內飲 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大鵬路與 中平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 時 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3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碧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查獲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