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6年度,176號
TCDM,106,金重訴,176,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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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被   告 簡佩瑜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唐偉智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吳佩蓉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李沂庭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張皆福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蘇德勝
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律師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黃永興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火旺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被   告 楊儒發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被   告 王國竹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陳月鶯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田永彬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鄭士東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張棟樑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王騰寬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
被   告 張國偉
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
被   告 林順隆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廖奕婷律師
被   告 劉子瑩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林俊利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2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吳俊毅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簡佩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林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iPhone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吳俊毅簡佩瑜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唐偉智吳佩蓉李沂庭張皆福蘇德勝黃永興許火旺楊儒發王國竹陳月鶯鄭士東張棟樑王騰寬張國偉林順隆劉子瑩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吳俊毅為美加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康見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加醫學公司)、漢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青公司)及鼎泰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皇公 司)之代表人,另擔任泰晶殿實業有限公司、泰晶殿國際有 限公司及仲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達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簡佩瑜吳俊毅之配偶,並擔任豐利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利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俊利則係泰 晶殿實業有限公司旗下事業「泰晶殿養生會館」之董事。於 民國102年上半年,吳俊毅亟思將其經營之美加醫學公司轉 型為上櫃公司,遂經由私募及公開收購股份方式,收購經營 不善之上櫃公司股份,進而取得經營權,以達成其上櫃目的 。自102年4月起,吳俊毅先邀請不知情之媒體刊登「臺中美 加醫學Q3掛牌、泰晶殿轉投資,成立不到4年,去年營收攀



升至10億,EPS逾12元」等美加醫學公司即將上櫃之利多消 息,再輔以「生技類股將係未來趨勢」、「股價會像葡萄王 一樣上看100元」等號召,先後向唐偉智張皆福蘇德勝王國竹張棟樑許火旺楊儒發張國偉林順隆、王 騰寬等人及其餘民間友人募資後,鎖定體質孱弱且連年虧損 、從事半導體製程之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6月 間更名為康呈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越公司),再 由吳俊毅唐偉智協議以漢青公司、豐利富公司、仲達公司 及聚合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合發公司)等4家 法人擔任私募應募人。嗣於102年6月17日,凌越公司召開股 東會改選董監事,改由唐偉智擔任董事長,張皆福及案外人 林畯棕(為鼎泰皇公司員工)分別當選公司監察人,而董事 會於同日即決議將以每股10元辦理私募發行新股2,500萬股 ,現金增資2億5千萬元。於102年6月27日,吳俊毅唐偉智 透過前揭規劃之4家法人私募應募人,由漢青公司應募550萬 股、聚合發公司應募520萬股、仲達公司應募730萬股、豐利 富公司應募500萬股而完成私募作業(另有寄生股份有限公 司應募200萬股)。再於102年6月21日,以每股17.5元進行 公開收購,由李麗櫻、蘇德勝吳佩蓉、鄭麗淑、張名村、 張國偉等6人完成公開收購,累計收購285萬658股。綜計以 私募方式握有84%凌越公司股份,以公開收購方式握有9%之 凌越公司股份,加計其他內部董監事之持股後,完成借殼上 櫃之目的;吳俊毅嗣以漢青公司之法人代表人名義擔任凌越 公司之董事長迄今。詎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均明知股票 交易不得有人為操縱不當影響以避免投資人判斷及交易秩序 ,不得意圖造成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竟 共同基於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凌越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 及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自104年3月1日至105年3月23日止 ,由吳俊毅指示簡佩瑜使用其掌握之不知情簡瑞妍(元大證 券296249號帳戶)及林畯棕(群益金鼎證券117981號、富邦 證券226594號帳戶)之人頭證券帳戶,而林俊利則使用其本 人設於富邦證券臺中分公司478342號帳戶,渠等通謀炒作而 由吳俊毅指示簡佩瑜每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與林俊利聯絡,並指示林俊利於特定時間、以特定價格及 張數,約定買賣該股票之價、量,於短期內使之同時為購買 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大量沖洗買賣凌越公司股票,使生影響 凌越公司股票價量俱揚之效果及交易活絡之假象,而為操縱 該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上開期間買進890仟股(占總成交 量31.61%)、賣出875仟股(占總成交量31.08%),累積買



超15仟股,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0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 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167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相對 成交共計424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47.64%、賣出數量48.45 %及占總成交量15.05%。影響股價部分,計有如【附表三】 所示61日影響股價向上、18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而 影響操縱股價。
二、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請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 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 察官、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另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 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及其等辯護人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 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檢察官、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偵7759卷㈠第219頁、第386頁 背面及本院卷第6頁背面),核與被告林俊利就渠等間有 為上開相對交易買賣凌越公司股票之客觀行為之供述相符 ,且經人頭證券帳戶提供人即證人林畯棕、簡瑞妍證述在 卷(證人林畯棕部分:105年8月30日調查筆錄,見105偵 7759卷㈢第116-118頁;105年8月30日偵訊筆錄,見105偵 7759卷㈢第136-138頁。證人簡瑞妍部分:105年11月1日 調查筆錄,見調查局卷㈠第84-85頁);復有①扣押物編 號5-13之林畯棕證券及銀行交割帳號存摺2本封面影本( 群益證券)(見105偵7759卷㈠第26-26頁背面)、②扣押 物編號5-41「iPhone手機(簡佩瑜)1支,門號000000000 0號」與吳俊毅「WeChat」對話截圖列印資料(見調查局 卷㈢第74-79頁、105偵7759卷㈠第121-122、123-128頁) 、③扣押物編號5-41「iPhone手機(簡佩瑜)1支,門號 0000000000號」與林俊利「WeChat」對話截圖列印資料( 見調查局卷㈠第128-200頁、調查局卷㈢第1-73頁、105偵 7759卷㈠第121-122、129-200頁、調查局卷㈢第1-73頁) 、④林俊利股票成交情形(股票代號:6236;期間:103 年10月23日至105年6月1日)(見105偵7759卷㈠第201-20 7頁背面)、⑤林畯棕股票成交情形(股票代號:6236; 期間:104年4月14日至105年3月17日)(見105偵7759卷 ㈠第208-217頁背面)、⑥扣押物編號5-41「iPhone手機 (簡佩瑜)1支,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俊毅「Line」



對話截圖列印資料(見調查局卷㈢第80-88頁背面、105偵 7759卷㈠第367-384頁背面)、⑦林畯棕委託買賣情形( 見105偵7759卷㈢第119-128頁)、⑧簡瑞妍股票委託情形 (股票代號:6236)(見調查局卷㈠第86-94頁)、⑨簡 瑞妍股票成交情形(股票代號:6236)(見調查局卷㈠第 95-103頁)、⑩林俊利股票成交情形(股票代號:6236; 期間:103年10月23日至105年6月1日)(見調查局卷㈠第 114-120頁背面、105偵7759卷㈠第201-207頁背面)、林 俊利股票委託情形(股票代號:6236;期間:103年10月 23日至105年6月1日)(見調查局卷㈠第121-127頁背面) 、⑫簡佩瑜林俊利相對交易委託明細(期間:102年6月 3日至105年6月1日)(見調查局卷㈡第356-380頁背面) 、⑬簡佩瑜林俊利相對交易成交明細(期間:102年6月 3日至105年6月1日)(見調查局卷㈡第381-397頁背面) 、⑭吳俊毅之基本資料、三親等、任職單位、擔任董監事 、車籍資料查詢(見調查局卷㈢第89-95頁背面)、⑮簡 佩瑜之基本資料、親等、任職單位、擔任董監事、車籍之 資料查詢(見調查局卷㈢第139-142頁背面)、⑯林俊利 之基本資料、任職單位、擔任董監事、親等之資料查詢( 見調查局卷㈢第174-125頁背面)、⑰林畯棕所有之證券 帳戶交易康呈公司股票明細影本(期間:104年4月14日至 105年3月17日)(見本院卷㈡第33-43頁)、⑱簡瑞妍所 有之證券帳戶交易康呈公司股票明細影本(期間:104年3 月2日至105年3月18日)(見本院卷㈡第44-51頁)、林俊 利所有之證券帳戶交易康呈公司股票明細影本(期間:10 4年3月2日至105年3月18日)(見本院卷㈡第52-56頁)及 ⑲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年12月15日證 櫃視字第1060029358號函檢附凌越公司股票自104年3月1 日至105年3月31日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本院卷㈥第 193頁、第237-290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林畯棕證券及銀 行交割帳戶存摺及印章等資料1袋、簡瑞妍存摺、被告吳 俊毅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被告簡佩瑜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林俊利否認有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 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行,辯稱:被告 林俊利目前擔任元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 林俊利當初受被告吳俊毅之請託,請被告林俊利以其富邦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帳戶) 000000號帳戶幫其投資購買凌越公司股票。從而,被告林 俊利每次購買凌越公司股票均係聽從被告吳俊毅之指示, 而凌越公司股票應於何時點以多少價格購買及購買數量等 情形,均非被告林俊利所為之決定。被告林俊利從不知悉 被告吳俊毅為何要以被告林俊利之個人富邦證券帳戶下單 購買凌越公司股票,當時基於於被告吳俊毅之人情請託, 始答應幫忙下單購買凌越公司股票,被告林俊利個人並無 進出該檔股票,被告林俊利亦無因幫忙購買凌越公司股票 而受有任何報酬。起訴書係針對被告林俊利於104年3月1 日至104年11月30日止,與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共同意圖 造成交易市場凌越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及操縱股價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簡佩瑜使用其掌握之簡瑞妍及林峻棕之 證券帳戶,而被告林俊利則使用其本人設於富邦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帳戶)478342號 帳戶,以彼此互為買進、賣出等「轉出」方式,由被告簡 佩瑜每日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指示被告林俊利於 特定時間、以特定價格及張數,於集中交易市場下單買賣 ,持續相對成交凌越公司股票,製造市場交易活絡表象, 意圖拉抬凌越公司股價云云,遽為認定被告林俊利為本件 共同正犯。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可佐,而凌 越公司股票應於何時點以多少價格購買、購買多少數量等 情形,均非被告林俊利所為之決定,被告林俊利僅係單純 受被告吳俊毅所託而幫其投資購買凌越公司之股票,足徵 ,被告林俊利主觀上欠缺故意及不法意圖,客觀上亦與被 告吳俊毅間無犯意聯絡,自非本件共同正犯至明。被告林 俊利當初僅因受被告吳俊毅之人情請託,被告林俊利方以 個人富邦證券帳戶幫其投資購買凌越公司股票,而被告林 俊利每次購買凌越公司股票均係聽從被告吳俊毅之指示, 被告吳俊毅從未告知被告林俊利為何要以被告林俊利名義 購買凌越公司股票,而凌越公司股票應於何時點以何種價 格下單購買、多少數量等情形,均非被告林俊利所為之決 定,此由被告吳俊毅簡佩瑜之歷次訊問之證詞,可以清 楚知悉被告林俊利對於以何時點、價格下單、購買多少數 量的凌越公司股票均不瞭解,更未給予被告林俊利任何報 酬,被告林俊利自不可能持自己平時用以買賣股票之富邦 證券帳戶去從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行為,足資證明被



林俊利主觀上欠缺故意,亦無製造凌越公司股票買賣活 絡現象之意圖,客觀上被告吳俊毅亦從未告知被告林俊利 要請被告林俊利購買凌越公司股票之原因及有使用不同人 之證券帳戶購買凌越公司股票之事,從而,被告林俊利對 於被告吳俊毅之行為並無認識,是被告林俊利與被告吳俊 毅間並無犯意聯絡,且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被告林俊利有 參與被告吳俊毅謀議、甚或知悉購買凌越公司股票用途之 積極證據,起訴書所載僅憑虛擬揣測,即推測被告林俊利 夥同被告吳俊毅持續相對成交抬高凌越公司股票價格云云 ,全無憑據,應不可採信等語。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見105偵7759卷㈠第219頁、第386 頁背面及本院卷第6頁背面),被告林俊利就渠等間有為 上開相對交易買賣凌越公司股票之客觀行為亦供承不諱, 且有①扣押物編號5-13之林畯棕證券及銀行交割帳號存摺 2本封面影本(群益證券)(見105偵7759卷㈠第26-26頁 背面)、②扣押物編號5-41「iPhone手機(簡佩瑜)1支 ,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俊毅「WeChat」對話截圖列印 資料(見調查局卷㈢第74-79頁、105偵7759卷㈠第121-12 2、123-128頁)、③扣押物編號5-41「iPhone手機(簡佩 瑜)1支,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俊利「WeChat」對話 截圖列印資料(見調查局卷㈠第128-200頁、調查局卷㈢ 第1-73頁、105偵7759卷㈠第121-122、129-200頁、調查 局卷㈢第1-73頁)、④林俊利股票成交情形(股票代號: 6236;期間:103年10月23日至105年6月1日)(見105偵 7759卷㈠第201-207頁背面)、⑤林畯棕股票成交情形( 股票代號:6236;期間:104年4月14日至105年3月17日) (見105偵7759卷㈠第208-217頁背面)、⑥扣押物編號5 -41「iPhone手機(簡佩瑜)1支,門號0000000000號」與 吳俊毅「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見調查局卷㈢第80- 88頁背面、105偵7759卷㈠第367-384頁背面)、⑦林畯棕 委託買賣情形(見105偵7759卷㈢第119-128頁)、⑧簡瑞 妍股票委託情形(股票代號:6236)(見調查局卷㈠第86 -94頁)、⑨簡瑞妍股票成交情形(股票代號:6236)( 見調查局卷㈠第95-103頁)、⑩林俊利股票成交情形(股 票代號:6236;期間:103年10月23日至105年6月1日)( 見調查局卷㈠第114-120頁背面、105偵7759卷㈠第201 -207頁背面)、林俊利股票委託情形(股票代號:6236; 期間:103年10月23日至105年6月1日)(見調查局卷㈠第 121-127頁背面)、⑫簡佩瑜林俊利相對交易委託明細



(期間:102年6月3日至105年6月1日)(見調查局卷㈡第 356-380頁背面)、⑬簡佩瑜林俊利相對交易成交明細 (期間:102年6月3日至105年6月1日)(見調查局卷㈡第 381-397頁背面)、⑭吳俊毅之基本資料、三親等、任職 單位、擔任董監事、車籍資料查詢(見調查局卷㈢第89 -95頁背面)、⑮簡佩瑜之基本資料、親等、任職單位、 擔任董監事、車籍之資料查詢(見調查局卷㈢第139-142 頁背面)、⑯林俊利之基本資料、任職單位、擔任董監事 、親等之資料查詢(見調查局卷㈢第174-125頁背面)、 ⑰林畯棕所有之證券帳戶交易康呈公司股票明細影本(期 間:104年4月14日至105年3月17日)(見本院卷㈡第33 -43頁)、⑱簡瑞妍所有之證券帳戶交易康呈公司股票明 細影本(期間:104年3月2日至105年3月18日)(見本院 卷㈡第44-51頁)、林俊利所有之證券帳戶交易康呈公司 股票明細影本(期間:104年3月2日至105年3月18日)( 見本院卷㈡第52-56頁)及⑲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106年12月15日證櫃視字第1060029358號函檢附 凌越公司股票自104年3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期間之交易 分析意見書(見本院卷㈥第193頁、第237-290頁)等在卷 可稽,復有林畯棕證券及銀行交割帳戶存摺及印章等資料 1袋、簡瑞妍存摺、被告吳俊毅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簡佩瑜聯 絡使用之iPhone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林俊利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簡佩瑜(下稱A)與 被告林俊利(下稱B)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內容資料顯示:「A:賣出3張36.5以後。接著買3張37.1 5。就是現在快唷。B:搞定。」(見調查卷㈠第151頁背 面左下截圖)、「A:賣出一張36.25,然後買進37一張 。」(見調查卷㈠第152頁右下截圖)、「A:賣出36.9 一張、36.85一張、36.7一張。接著再買進37.3三張。再 買38.2一張。」(見調查卷㈠第152頁背面右下截圖)、 「A:賣37一張,再買38三張。更正。賣37一張,再買 38.1三張。」(見調查卷㈠第153頁左下截圖)、「A: 賣出36.65二張+36. 5三張,接著買進。買37三張,37.5 二張。」(見調查卷㈠第153頁背面右上截圖)、「A: 賣出一張34.8。買進35.6。一張。」(見調查卷㈠第156 頁右下截圖)、「A:賣出35.05一張、35.0一張。接著 買36一張。再買36.95一張。」(見調查卷㈠第156頁背面 右下截圖及第157頁左上截圖)、「A:賣出一張35.15、



再賣35.1一張。再買進36一張、36.75一張。」(見調查 卷㈠第157頁左下截圖)、「A:賣出35六張,再買進36 一張、再買36.5四張。」(見調查卷㈠第159頁背面右上 截圖)、「A:賣出31.5二張,買進32.85一張。」(見 調查卷㈠第164頁左下截圖)、「A:賣出30.3一張,再 買進31一張,31.8一張。」(見調查卷㈠第168頁背面左 上截圖)、「A:賣出2張33、接著買一張34、再買一張3 4.5。」等情以觀(見調查卷㈠第185頁右上截圖),被告 簡佩瑜受被告吳俊毅之指示後,均係轉指示被告林俊利以 較低之委賣價格掛賣凌越公司股票後,旋即以較高之委買 價格掛買凌越公司股票,此一操作股票買賣之委買委賣情 形,顯與一般股票投資人希冀以高價賣出後,再以低價買 入之情況迥然有別,被告林俊利接獲被告簡佩瑜上開委買 、委賣凌越公司股票之訊息後,均未提出任何疑問,而多 以「笑臉」之大頭貼貼圖回應,顯見被告林俊利對於上開 操作委買委賣凌越公司股票之作為顯有認同,且給予完全 之支持與配合。
⒊被告林俊利不僅對上開被告吳俊毅簡佩瑜迥異於一般股 票投資人之操作方式未予置喙,甚且與被告簡佩瑜間之「 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中尚有下列訊息之傳送: 「A:以後有關股票或錢的事都不要在電話講。B:忘記 。A:佩蓉的部分也是。B:好喔。」(見調查卷㈠第 150頁右上截圖)、「A:現在買的全取消。我重新講。 現在的盤,我怕有你掛的,我搞不清楚。B:好。我都沒 掛了。A:買進35.5二張。」(見調查卷㈠第158頁背面 左上截圖)、「A:有個南部的傢伙。一直把我們的盤往 下壓。拉高就壓下去。再拉高,他就再壓。氣死我。B: 會不會又是之那個呀。」(見調查卷㈠第173頁右下截圖 )、「你要去辦網路下單。讓我使用。不然我們聯絡都有 時間差。會影響買賣。B:恩恩,真的。A:真的你這星 期去處理出來。」(見調查卷㈠第177頁左下及右下截圖 )、「有白目的一直往下亂掛。機。車。」(見調查卷㈠ 第182頁右下截圖)、「A:你剛沒回應,我會不知道盤 上是不是你。」(見調查卷㈠第186頁背面左上截圖)、 「A:買到別人的。唉。你去申請電子下單沒。用電話有 時差。B:是因為妳傳給我時。A:很容易買到別人的。 B:結果我沒立即收到。A:不是。是現在都有人一直盯 盤。B:沒啦,真的是這樣。因為妳打給我,我看WeChat 。它才跳出訊息。」(見調查卷㈠第195頁背面左上及右 上截圖),足見被告林俊利對於被告吳俊毅簡佩瑜2人



要求其配合下單委賣及委買凌越公司股票之目的,係意圖 就凌越公司股票之交易涉入人為操縱,而不當影響一般投 資人之判斷及交易秩序,且欲以短期內同時為凌越公司股 票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大量沖洗買賣凌越公司股票之 方式,造成凌越公司股票之交易活絡表象,使生影響凌越 公司股票價量俱揚之效果,而為操縱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價 格之行為。被告林俊利上開否認主觀犯意之辯詞,核係臨 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 俊利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3人以簡瑞妍及林畯棕2人 之人頭證券帳戶及林俊利自身之證券帳戶,通謀炒作而由 被告簡佩瑜每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指 示被告林俊利於特定時間、以特定價格及張數,約定買賣 凌越公司股票之價、量,於短期內使之同時為購買或出售 之相對行為,大量沖洗買賣凌越公司股票,使生影響凌越 公司股票價量俱揚之效果及交易活絡之假象,而為操縱凌 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核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罪。又被告吳俊毅簡佩瑜2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簡瑞妍 及林畯棕2人之人頭證券帳戶炒作凌越公司股票,係間接 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3人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須有連續多數操縱 行為之存在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因之被告吳俊毅、簡佩 瑜、林俊利3人於上開期間操縱凌越公司股票價格之多數 相對交易買賣股票動作,應均屬該時期之接續犯罪行為, 論以單純一罪。
(二)又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3人於上開期間分別使用 林畯棕、簡瑞妍林俊利之證券帳戶交易凌越公司股票,



並無實質獲利等情,有被告吳俊毅提出104年3月間至105 年3月間使用林畯棕、簡瑞妍林俊利3人證券帳戶交易凌 越公司股票(被證2至4)之交易損益彙總表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㈡第23頁);按目前司法實務有關操縱股價之犯罪 所得計算,以被告在實際上已經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 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 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 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 捐;而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 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 ,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其次,「擬制性獲利金額 」,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 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若為買超之情形,係計算賣 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 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再扣 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 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 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再扣 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而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 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查, 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3人使用之林畯棕、簡瑞妍林俊利3人證券帳戶,於104年3月間至105年3月間,共 計買進凌越公司股票868仟股,賣出凌越公司股票734仟股 ,目前仍持有凌越公司股票計134仟股,應屬所謂「買超 」情形,故依上開實務見解計算之所得乃為-2,925,063元 ,足見渠等無任何實際獲利:
⒈實際獲利金額-2,392,227=【每股賣出均價33.38(賣出 金額24,501,238/賣出數量734,000)-每股買進均價36. 43(買進金額31,618,562/買進數量868,000)】X賣出股 數734,000-買進手續費41,472-賣出手續費35,996-證 券交易稅76,059。
⒉擬制性獲利金額-532,835=【期末收盤價32.65-每股平 均買價36.43】X買超股數134,000-買進手續費6,956( 買超數量134,000X平均買價36.43X千分之1.425)-賣 出手續費6,234(買超數量134,000X期末收盤價32.65X 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13,125(買超數量134,000X 期末收盤價32.65X千分之3)。
⒊合計-2,925,062:實際獲利金額-2,392,227+擬制性獲 利金額-152,835。
(三)被告吳俊毅於偵訊時自白犯罪(見105偵7759卷㈠第219頁



),且與被告簡佩瑜於偵查中共同具狀自白犯罪,有渠等 105年12月22日刑事陳報狀乙份在卷可考(見105偵7759卷 ㈢第387頁),是被告吳俊毅簡佩瑜2人既符合偵查中自 白之規定,且本案就上開犯罪事實,復查無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 格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刑不可謂不重,故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考量渠等行為係為圖一己之私 利,不顧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交易秩序,從事炒作所營凌 越公司股票,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與異常價格,致使不知情 之投資人跟進,進而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確有一定 之惡性,惟本院審酌被告林俊利係受被告吳俊毅之指使始 為本件犯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另參以渠等操控凌越公司股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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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領鉅鋼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寄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