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273號
TCDM,106,訴緝,273,2018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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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萍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黃冠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郭萍張立薰之配偶。緣張立薰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身亡, 郭萍明知張立薰所留遺產為其與張立薰之女兒張淑華等2 位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明知其並未得另名繼承人張淑華同意, 亦未曾向銀行人員告知張立薰已死亡之事,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張立薰過世後之105年4月29日,接續前往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太平郵局」( 下稱太平郵局)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 灣銀行太平分行」,於太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臺灣 銀行太平分行取款憑條上,盜蓋其先前所保管「張立薰」之 印章後,持以向該郵局及銀行櫃臺人員行使,致櫃臺人員陷 於錯誤,而誤認存戶張立薰仍生存,且確有委託郭萍提款, 而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7萬5000元之現金予 郭萍,足生損害於太平郵局及臺灣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稅捐機關對張立薰遺產稅查核之正確性及另名繼承人張淑 華之權益。
二、案經張淑華委由林伸全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郭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



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頁反面、訴緝卷 第130頁反面至1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130頁反面至132頁),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其亡夫張立薰之印章 蓋用在取款憑條上,而向太平郵局及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分 別領取5萬7000元、7萬5000元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 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張立薰是低收入戶,伊從太平郵局 提領的5萬7000 元,是榮民輔導會給伊和張立薰的生活費, 而臺灣銀行太平分行提領的7萬5000 元是優惠存款的利息, 伊之前都存著沒有領,直到張立薰過世,伊才提領出來作為 喪葬費使用。而且張立薰過世前,曾多次跟伊提及將他存摺 內所有的錢提領出來辦後事,張立薰說他很對不起伊,沒有 留下任何遺產給伊,張立薰於105年4月27日在大陸江西過世 ,伊沒有錢辦後事,於105年4月29日就回來,到榮民輔導處 報告張立薰過世了,看看他們能否幫忙,榮民輔導處負責接 洽人員孫士強表示沒有辦法,伊走投無路就去找張淑華,但 是張淑華沒有接電話,後來孫士強有問伊,張立薰有無留下 錢,伊回答沒有,但是伊和張立薰去大陸4 個月,有輔導處 補助每月生活費1萬4000元,共4個月未領取,另外臺灣銀行 還有優惠存款利息,伊存了6 年,都沒有領出來,伊要火化 遺體需要費用,輔導處的人請伊先領出來用,伊就去提領出 來,不夠的部分就先向伊在大陸的兒子、女兒及友人借錢, 前後共花費20幾萬元,伊事後再向榮民服務處申請喪葬補助 費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 至119頁、第133至134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 觀上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臺灣銀行18% 的定存,被告沒有 去動它,5 萬元的存款還在帳戶內,因為被告認為這是繼承 的遺產,臺灣銀行領的7萬5000元是這18%定存衍生的利息, 另外郵局的5萬7000 元是臺中榮民輔導處補助被告及先生張 立薰每月1萬4000 元的生活費用,被告會去動用這二筆錢, 是因為被告的先生張立薰死在大陸,她回來求助輔導處跟張 淑華,因為人死在大陸,輔導處沒有辦法幫忙,而張淑華在



之前就已經跟他們交惡,所以被告領的這二筆錢已經花在喪 葬費用上,被告並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也沒有去損害 他人權利。再者,張立薰於104 年間,就將郵局帳戶的存摺 、印章交給被告保管,於105年1月間,也將臺灣銀行的帳戶 交給被告,授權被告使用,且張立薰於102 年間,已經自書 遺囑交代自己身後的事宜,被告是依照遺囑內容辦理喪事, 主觀上認為係經由張立薰授權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 沒有偽造文書的故意,況被告提領的部分,全數都是用來支 付喪葬費用,甚且不足,是後來申請補助之後,再予以清償 ,也沒有詐欺的不法意圖,更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之情,請求 予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萍張立薰於90年10月30日結婚,張立薰與其前妻張 黃長妹(已歿)育有一女張淑華,張立薰於105年4月27日死 亡後,被告於105年4月29日,持其所保管之「張立薰」印章 蓋用在取款憑條上,向太平郵局及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分別 領取5萬7000元、7萬5000元之現金,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含除戶、現戶全戶)、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張立薰所有太平郵局及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至10頁反面、第37頁),並為被告所 是認,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張淑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伊父親於105 年4 月27日去世,被告並沒有告知伊,直到 105年5月19日,伊在建興路275 巷對面的大姐告訴伊,說伊 的父親好像在大陸去世了,伊才知道伊父親去世,伊馬上打 電話到大陸去跟被告對質,被告跟伊說:「死了就是死了。 」,伊跟被告說:「那妳告訴我他在哪裡,我要去把他接回 來。」,那天伊才知道伊父親去世,伊也請業務幫伊全家辦 了臺胞證要到大陸去接伊父親回來,但是始終找不到伊父親 的墓地。後來伊回來,去查伊父親的帳戶資料,才發現被告 已經把錢都領光了,因為對面那個大姐有告訴伊說:「郭萍 回來了,可是她又走掉了。」,伊就覺得很奇怪,為什麼伊 父親離開,都沒有告訴伊,匆匆忙忙的回來,所以伊就去調 出伊父親的存款資料出來,才知道被告把錢領走了。伊父親 生前因為耳朵重聽,而且被告把家裡的電話號碼改掉,伊回 去的時候,被告不讓伊進門,故意阻斷伊和伊父親聯繫,伊 的阿姨及妹妹們,曾經跟伊一起回去臺中家裡過,被告叫警 察把伊們趕走,她說伊是伊父親養的一條狗,硬是要把伊趕 走。伊父親去世之後,伊有跟被告聯繫,也有跟她當時的同 居人吳啟明(音譯)聯繫過,伊請吳先生轉告郭萍說:「請



妳把我父親的遺骨拿回來,讓我能夠祭拜我父親。」,可是 他說不可能,吳啟明(音譯)當初告訴我:「不可能。」, 他說:「妳也不要想太多,我們手上有妳父親的遺書,妳不 要在那邊講什麼。」,伊是後來開庭以後,看到伊律師給伊 的資料,才知道伊父親在那個醫院去世,怎麼火化掉的,伊 有看到被告提出的明細,總共是1400多元的人民幣,可是伊 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回來領完12萬多元以後,還要跟退輔會又 申請了7 萬元。伊父親生前從來沒有提到遺產的問題,而且 被告和伊父親長期都回去大陸,一去就好幾月,都不讓伊知 道,伊父親不會打電話,他耳朵很重聽,完全沒有辦法跟伊 聯繫。伊父親在跟被告結婚以前,是跟伊長期居住在中壢市 ,就是伊現在居住的地方,伊鄰居都可以作證,所有的生活 開銷都是伊負擔。再者,伊父親是上士退休,每個月有2萬 5000多元的終身俸可以使用,伊父親當時的存款有6、7百萬 元的現金,被告和伊父親結婚之後,伊把臺中太平的房子, 整個屋頂全部翻修,房子裡面的裝潢,都是由伊負責處理的 ,因為伊知道伊父親結婚了,不會跟伊一起住在中壢,九二 一大地震之後,伊把水塔也裝在房子裡面,伊怕伊父親和被 告二人沒有辦法出去外面提水,那些東西全部都是伊出錢去 做的,所以不能說伊沒有盡到撫養伊父親的義務,後來伊父 親將2萬5000 多元的終身俸退掉,因為伊不肯答應被告簽半 俸的同意書,到法院公證,被告就慫恿伊父親把終身俸退掉 ,過了二年之後,再去申請就養金1萬4000 多元,這是伊非 常質疑的,從100 年開始,伊父親多次跟伊說,被告離鄉背 景過來臺灣,要的也沒什麼,如果能夠給她一份半俸的話, 以後她在這邊也可以安居樂業,他希望伊能夠將房子讓被告 住到終老,伊說:「沒有問題,但是我希望你結婚以後,生 活是非常的好的,一定要比跟我在一起的時候還要好,你不 夠什麼,你可以跟我講。」,但是後來伊和伊父親的關係會 越來越不好,是因為伊父親要伊簽半俸同意書,到法院公證 ,伊跟伊父親說:「這一點,我做不到。」之後,伊不知道 為什麼,伊父親突然說伊是養女,這件事就在100 年之後, 伊真的不知道為什麼,而且伊父親完全沒有跟伊提過遺囑的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足認被告於張立薰死 亡後,未經另一繼承人即證人張淑華之同意,於105年4月29 日,持其所保管之「張立薰」印章,前往太平郵局、臺灣銀 行太平分行,蓋用「張立薰」之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及取款憑條上,接續領取張立薰帳戶內之存款5萬7000元、7 萬5000元,共計13萬2000元之現金,甚為明確。 ㈢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再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 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 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 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 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 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 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 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 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 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 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 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43年度 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台上 字第6659號判決等可資參照)。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 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 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再按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 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 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 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 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 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且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 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是本案太平郵 局及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張立薰之消費寄託關係於張立薰死 亡後即已終止,上開金融機構繼續占有寄託物,乃係基於與



全體繼承人之新生法律關係,斷非基於原寄託契約,被告未 依繼承程序提領款項,仍以張立薰名義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及取款憑條之行為,自足以使上開金融機構受有可能遭 繼承人訴追索賠之損害,且使稅捐機關受有對於遺產稅之查 核發生不正確之損害。基此,足認本案被告以偽造「張立薰 」本人之意思,提領張立薰所有太平郵局、臺灣銀行太平分 行帳戶內之5萬7000元及7萬5000元,自亦足生損害於太平郵 局、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 關對張立薰遺產稅查核之正確性及另名繼承人張淑華之權益 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張立薰」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 害同一之法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 認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 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僅論以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夫張立薰過世後, 因無資力辦理張立薰之後事,為謀得支付喪葬費之款項,未 經告訴人張淑華之同意,以盜蓋「張立薰」印章之方式,偽 造取款憑條,而接續提領張立薰生前所有太平郵局、臺灣銀 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之金額共計13萬2000元,未慮及其他繼承 人即告訴人張淑華之繼承權利,更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存戶管 理及遺產課稅之正確性,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提 領張立薰上開帳戶內款項之目的,係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此 業據被告提出租用冰櫃、殯儀館處理費、購買墓地及下葬費 用、追思會餐費等收據及被告墓地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第132至135頁),暨被告迄今僅坦承客觀事實之犯 後態度,及其自承不識字、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37 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19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前揭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條均 係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上開文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 付予太平郵局、臺灣銀行太平分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太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及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取款憑條上所盜用之「張立薰」印文 各1枚,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 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蓋用張立薰之印章於太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臺灣 銀行太平分行取款憑條上,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 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5萬7000元及7萬5000元 予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 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 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張立薰所有太平郵局、臺灣銀行太平 分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取款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持張立薰之印章蓋用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 向太平郵局及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分別領取5萬7000元、7萬 5000元之現金,共計13萬2000元,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此部分提領款項,均係供張立薰之喪葬費使 用,且喪葬費之支出遠高所提領之金額等語。經查: ⒈證人孫士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在榮民服務處擔任 專員,於發急難救助金的時候認識被告,伊記得被告的先生 張立薰在大陸過世時,被告有打電話過來,要伊幫她聯絡張 立薰的養女,伊記得伊有打電話,但是沒有聯絡到,因為榮 民服務處只會幫單身榮民辦喪事,不會幫有眷榮民辦喪事, 張立薰是有眷榮民,榮民服務處並不是他的遺產管理人,通 常不會過問,也不會幫他辦喪事,被告到榮民服務處來詢問 時,伊只會告訴她:「妳可以申請榮民死亡的喪葬補助費, 如果妳個人沒有勞保或工作的話,可以申請重點救助金。」 ,而喪葬補助費是針對就養榮民,所謂「就養榮民」就是沒 有退休俸的榮民,按月由榮民服務處給他1萬4050 元的生活 費,就養榮民過世,一定都可以領到喪葬補助費4 萬元,另 外,如果就養榮民有配偶,而配偶沒有工作能力,也沒有勞 保,就可以加領重點救助金3萬元,總共加起來是7萬元。這 筆補助金必須檢附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才能到榮民服務



處來請領,所以伊才會跟被告說請她先辦完喪事後再來申請 ,被告辦完喪事後,有申請喪葬補助及重點救助金。伊平常 輔導的對象是以單身榮民為主,張立薰是有眷榮民,依照分 組屬於太平區的,是由林枝華服務組長負責,林枝華對這些 有眷榮民非常了解,伊只是因緣際會碰到,但是伊對他們的 家庭狀況,並不是很清楚,伊是發急難救助金時,剛好張立 薰住的地方,旁邊也有單身榮民,伊通常都是去看望單身榮 民時碰到他們,打個招呼、聊個天等語,核與證人林枝華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訴緝卷第111 頁 反面至124 頁)。足證被告於張立薰死亡後,確曾透過榮民 服務處聯絡張立薰之女兒張淑華,因聯絡不上,且申請喪葬 補助及重點救助金,需辦妥喪事後,檢附死亡證明書、除戶 謄本等資料方得請領,被告遂持其保管之張立薰印章蓋用在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向太平郵局及臺灣銀行 太平分行,分別領取5萬7000元、7萬5000元之現金,共計13 萬2000元,旋即返回大陸辦理張立薰之後事,並支出租用冰 櫃、鮮花費用人民幣740 元、殯儀館處理費人民幣1490元、 安葬及墓地費用人民幣3萬2000 元、追思餐會人民幣8000元 ,共計人民幣4萬2230 元,有收據、繳款單及墓地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2至136頁)。顯見被告提領張 立薰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確實係作為張立薰之喪葬費使用, 雖被告於105年5月25日,曾向榮民服務處領取喪葬補助費4 萬元、重點救助金3萬元,合計7萬元,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07年7月5日中市處字第1070007 877 號函覆之申請補助表及相關證明等在卷足憑(見本院訴 緝卷第148至149頁),加計被告先前自張立薰帳戶提領之金 額13萬2000元,共計20萬2000元,與被告在大陸辦理張立薰 之後事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人民幣4萬2230 元,依當時人民幣 兌新台幣之匯率約1:5(見本院訴緝卷第152 頁),折合新 台幣約21萬1150元,已超過被告自張立薰上開帳戶所提領之 款項及向榮民服務處申請之補助金,堪認被告辯稱:伊所提 領之款項係用在張立薰之喪葬費用乙節屬實,自難認被告就 上開提領行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 意。
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提領張立薰所有太平郵局、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之5 萬7000元及7萬5000 元款項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即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是檢 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此 部分行為尚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心證,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判例及說明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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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