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嚴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潤昶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仟壹佰陸
拾柒元,折合新台幣陸仟伍佰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
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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