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031號
TCDM,106,訴,3031,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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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子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2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子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第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第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姜子偉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姜子偉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起訴書誤為106年8月2日), 經原即認識綽號「阿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利用通信 軟體「微信」邀約,加入「阿祥」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姜子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 百分之1,並由綽號「小周」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人於同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福安路口,將華碩廠牌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予姜子偉作為聯 絡使用(該手機及SIM卡前已為警查獲扣押,由本院106年訴 字第265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接受「小周」指示於提 款當日,至臺中市區之約定地點收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 於當日將提領之款項及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持往約定地點交付 「小周」,取得百分之1之報酬,而與「阿祥」、「小周」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8月2日19時28分許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張燦瑜佯稱其之前上網 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將1筆新臺幣(下同)8000多元 之貨品變為張燦瑜訂單,須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以免被扣款,使張燦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8649元於同日20時1分許,轉入 羅椲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姜子偉 再依「小周」之指示,於同日於20時18分許以該帳戶之金 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東海分行提領2 萬元(該帳戶尚有其他不明款項),持至臺中市區之約定 地點交予「小周」,取得200元之報酬(就提領張燦瑜受



騙款項8649元之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應為86元,元以下不 計)。
㈡於106年8月2日19時30分許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訂房網站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廖晟均佯稱其加入訂房 網站VIP會員,設定要繳納8800元會費,將從信用卡扣款 ,廖晟均告知其未加入設定信用卡資料,對方表示須持金 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限制匯出,使廖晟均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萬9988元於同 日20時6分許轉入羅椲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帳戶,並領出現金15萬元分5筆存入指定帳戶(每筆存 入金額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其中1筆於同日20時33 分許存入羅椲傑之合作金庫銀行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姜子偉再依「小周」指示,於同日於20時19分許 、20時36分許以該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渣打銀行東海分行、同區工業區六路10號台中工業區 郵局,各提領1萬8000元及1萬元,及於不詳之自動提款機 提領提其餘款項(對照羅椲傑之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當日提領之金額逾轉入之金額 ,顯示廖晟均轉入之款項均已遭提領),持至臺中市區之 約定地點交予「小周」,取得599元之報酬(5萬9973元之 百分之1計算,元以下不計)。
㈢於106年8月3日16時41分許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謝欣融佯稱其之前上網 購物,因網路亂碼造成重複下單,須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暫停轉帳功能,使謝欣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共轉出4筆款項(金額合計7萬9940元 ,不含手續費),其中2萬8985元於同日17時58分許轉入 李韻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985元 於同日18時13分許轉入彭紘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姜子偉再依「小周」指示以李韻如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8時10分許、11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提領2 萬元、9000元,及以彭紘笛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 同日18時18分許,在同區河南路2段258號台新銀行逢甲分 行提領2萬元(該帳戶尚有其他不明款項),持至臺中市 區之約定地點交予「小周」,就提領謝欣融受騙款項3萬2 970元取得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329元(元以下不計)。 ㈣於106年8月3日17時48分許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雄獅旅遊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文雄佯稱其之前向雄 獅旅遊下單,因系統故障造成重複送出,須持金融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使陳文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萬9987元於同日18時3 9分許,轉入彭紘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依指示領出現金15萬元存入其他指定帳戶)。姜子偉 再依「小周」指示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8時56分、 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 屯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該帳戶尚有其他 不明款項),持至臺中市區之約定地點交予「小周」,就 提領陳文雄受騙款項2萬9987元取得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 299元(元以下不計)。
㈤於106年8月3日16時51分許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鄭亦宸佯稱其之前上網 購物,因員工疏失將其變成經銷商,會拿到20個貨品,須 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確認,使鄭亦宸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共轉帳及存入4筆款 項至指定帳戶(金額合計11萬3942元,不含手續費),其 中2萬3985元於同日18時47分許,存入彭紘笛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姜子偉再依「小周」指示以 該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8時56分許、5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提領2萬元 、2萬元、1萬4000元(該帳戶尚有其他不明款項),持至 臺中市區之約定地點交予「小周」,就提領鄭亦宸受騙款 項2萬3985元取得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239元(元以下不計 )。
㈥於106年8月6日16時5分許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雄 獅旅遊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譚子薇佯稱其之前向雄獅 旅遊下單,因電腦操作不當,多刷1筆機票錢,詢問要不 要保留下次使用,譚子薇告知不用,對方表示須持金融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使譚子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共轉帳及存入12筆款項至指定帳戶 (金額合計35萬983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2萬9985元 、2萬9985元於同日19時37分許、20時24分許,轉入趙輝 桐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姜子偉再依「 小周」指示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9時43分許、44分 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安泰銀行沙鹿分行提 領2萬元、9000元;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台中沙鹿郵局提領800元;同日20時26分許、27分許 、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工業 區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同日20時34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0號台中工業區郵局提領6500元



(對照趙輝桐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當 日提領之金額逾上開轉入之金額,顯示譚子薇轉入之款項 均已遭提領),持至臺中市區之約定地點交予「小周」, 取得599元之報酬(5萬9970元之百分之1計算,元以下不 計)。
㈦於106年8月6日19時14分許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游日誠佯稱其之前上網 購物,因自動櫃員機設定錯誤,造成每月扣款,須持金融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設定,使游日誠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萬6998元於 同日20時6分許,轉入趙輝桐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姜子偉再依「小周」指示以該帳戶之金融卡 ,同日於20時26分許、27分許、2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臺灣銀行工業區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 萬元;同日2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台 中工業區郵局提領6500元(對照趙輝桐之彰化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當日提領之金額逾上開轉入之金額 ,顯示游日誠轉入之款項均已遭提領),持至臺中市區之 約定地點交予「小周」,取得269元之報酬(2萬6998元之 百分之1計算,元以下不計)。
二、案經廖成鈞、謝欣融、陳文雄、鄭亦宸、譚子薇、游日誠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 ,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 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



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子偉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張 燦瑜(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967號偵查 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廖晟鈞(見同上偵字第23967號 卷第48至50頁)、謝欣融(見同上偵字第23967號卷第107 至109頁)、陳文雄(見同上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116至117頁)、譚子薇(見同上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2至153頁)於警詢及告訴人鄭亦宸(見同上偵字 第31223號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本院卷第34頁)、游 日誠(見同上偵字第23967號卷第144至145頁、本院卷第3 4頁反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證無訛。復有被害人張 燦瑜提出之台北富邦雙園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 影本(見同上偵字第23967號卷第40至41頁)、告訴人廖 晟鈞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106年8月2日交易 明細、確認存入帳戶資料影本(見同上偵字第23967號卷 第54至56頁)、告訴人陳文雄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及彰化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字第31223號 卷第119至120頁)、告訴人譚子薇提出之元大銀行及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字第23967號 卷第154至156頁)、告訴人鄭亦宸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及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34頁反面)、羅椲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字第23967號 卷第28頁)、李韻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彭紘 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同上第23967號卷第120至121頁)、趙輝桐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38頁)、車手提領時間一攬表及被告提領上 揭一之㈠㈡㈢所示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同上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1、23、26頁)、車手提領時間一攬表及被告提領 上揭一之㈢㈣㈤所示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同上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36至138頁)、車手提領時間一攬表及被告提領 上揭一之㈥㈦所示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同上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3至15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 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 綽號「阿祥」、「小周」及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 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者,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負 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 一般詐欺集團皆以電信機房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 ,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顯係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利用人頭帳戶供受騙之不 特定人存匯款項,再以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層層轉交上手 阻斷查緝,顯亦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集團成員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記載被告提領贓款情形,僅係臚列 部分被告提領款項紀錄,然經勾稽附卷各該人頭帳戶之款 項提領情形(見同上偵字第23967號卷第28頁、第120頁、 第121頁、第138頁;偵字第31223號卷第139頁),均係在 各該被害人匯款後於短時間內密集提領完畢,並有多筆係 自同一自動櫃員機領出(詳事實欄所示),參以被告始終 自承於各該提款日持有保管金融卡以提款,堪認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受騙款項均已經被告提領完畢無訛, 起訴書附表所載提領金額尚有疏漏,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
(四)核被告姜子偉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㈦所示之所為,均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 祥」、「小周」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揭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參與犯罪組織係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 ,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中,共同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其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取財罪從一重論處 ,本件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非其參與該詐欺集 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詳後述)。而其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五)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詐欺前科(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於9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 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張璨瑜及告訴人 廖晟鈞謝欣融、陳文雄、鄭亦宸、譚子薇受騙款項,動 機非善,手段可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 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 及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送貨員 、已離婚,撫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 及其獲得之報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就刑事處 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 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參照民法第272條)。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 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 分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本件被告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一 之㈠至㈦所示犯行之所得,就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金額由 被告提領部分之百分之1計算(未由被告提領或併予提領 之其他不明款項,均不能列入被告該次犯行所得),依序 為86元、599元、329元、299元、239元、599元、269元, 迄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於各相關 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併執行之。至於綽號「小周」 交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係扣押於被告另外所犯詐欺罪等案件 ,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非 屬違禁物,無須再予重複宣告沒收。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子偉於106年8月2日開始加入「小 周」、「阿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後,即與「小周」、「 阿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電信機房人員等人,基於三人 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及 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即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方法,詐 騙告訴人楊素蘭黃薇芯、蔡佩珊,使告訴人楊素蘭、黃 薇芯、蔡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附 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 示羅椲傑之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郭佳榮之中華郵政大 林郵局帳戶。俟機房詐騙人員確認詐騙款項入帳後,即通 知「阿祥」將羅椲傑、郭佳榮之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 ,並告知密碼,由被告持羅椲傑、郭佳榮之前開帳戶金融 卡,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贓款提



領一空。待提領完畢即將當日提領之贓款,持往臺中市福 科路、玉門路口附近或嶺東大學旁邊之統一便利超商,連 同金融卡一併交給「小周」,同時領取當日提領金額百分 之1之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所 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 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 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4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 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 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 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 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 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 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 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 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 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 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 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檢察官指被告姜子偉於加入「阿祥」、「小周」所 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 工作,而與「阿祥」、「小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待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先後於附 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 方法,詐騙告訴人楊素蘭黃薇芯、蔡佩珊,使告訴人楊 素蘭、黃薇芯、蔡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而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所示羅椲傑之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戶、郭佳 榮之中華郵政大林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持羅椲傑 、郭佳榮之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 地點,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之贓款提領一空。待提領完畢即將當日提領 之贓款,持往臺中市福科路、玉門路口附近或嶺東大學旁 邊之統一便利超商,連同金融卡一併交給「小周」,同時 領取當日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767號提起公訴 ,並於106年10月17日移送繫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59 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乃同署檢察官於該案起訴繫屬本院後之106年12月2 0日,復就被告所犯同一前開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已違一 事不再理原則。又該案雖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依上揭說明,因被告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則被告參與「阿祥」、「小周」所屬 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其首次擔任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 之車手工作,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既與其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該案起 訴效力所及,亦應由該案併予審理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重行 起訴移送繫屬本院,揆諸上揭說明,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林清安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姜子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
│ │㈠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年壹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姜子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㈡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年參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姜子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㈢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年貳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姜子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㈣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年貳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之│姜子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㈤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年貳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一之│姜子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㈥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年參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欄一之│姜子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㈦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年貳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騙匯款│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影像│
│號│ │ │時間 │ │ │ │ │ │ │
├─┼───┼─────┼────┼────┼─────┼────┼────┼────┼──┤
│1 │楊素蘭│佯稱網路購│106.8.02│ 29987元│羅椲傑 │106.8.02│臺中市龍│ 20005元│ 無 │
│ │ │物操作錯誤│19時50分│ │合作金庫銀│20時00分│井區遊園│ 10005元│ │
│ │ │,導致訂單│ │ │行慈文分行│07秒、56│南路161 │ │ │
│ │ │錯誤,需操│ │ │帳號109276│秒共接續│號「龍井│ │ │
│ │ │作提款機解│ │ │0000000號 │提領2筆 │區農會新│ │ │
│ │ │除云云。 │ │ │帳戶 │。 │庄分會」│ │ │
│ ├───┼─────┼────┼────┼─────┼────┼────┼────┼──┤
│ │ │ │同日20時│ 29985元│同上帳戶 │同日20時│臺中市西│20005元 │ 有 │
│ │ │ │30分又匯│ │ │34分再提│屯區工業│ │ │
│ │ │ │1筆。 │ │ │領1筆。 │區6路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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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