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768號
TCDM,106,訴,2768,201808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貳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葉政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 字第1639、2363、3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5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詎仍不 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8月1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 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 1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 璃球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6年8月17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 市大甲區甲后路8號統一超商外盤查葉政鑫,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具,員 警並對葉政鑫採取尿液送檢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葉政鑫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 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政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38 至39頁;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且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 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24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 第2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2頁)附卷足憑。又員警於上開時 、地盤查被告,當場扣得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1.4284公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 7頁至第18頁背面、第20頁)、扣案物相片2張(見偵卷第26 至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5頁)附卷可稽。綜上,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暨第二級毒品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3 9、2363、3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葉政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 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 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 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偵查及本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284公克)係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 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其所有但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7頁背 面),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審酌玻璃球本非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被告僅用以 施用毒品,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玻璃 球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 1台、行動電話1具,均與本件犯罪無關,復無證據證明係供



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