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志豪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其與王政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06年2月初,一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約定持人頭帳戶金 融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可自領得贓款中先扣取3%作為報酬 ,由梁志豪負責交付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予 王政憲,再由王政憲持該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梁志豪, 由梁志豪交付款項予「阿俊」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梁志 豪、王政憲、「阿俊」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王政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 項得手。嗣員警查獲王政憲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經警詢問 後,為王政憲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梁志豪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 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 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梁志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490 號卷《下稱A1卷》第43至44頁、第55至56頁),核與⑴共同 被告王政憲於警詢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 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35575號卷《下稱A3卷》第6至1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19868號 卷《下稱B4卷》第5至7頁、第10頁)、於偵查中之供述(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93號卷《下稱A2卷》 第18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743號卷 《下稱B2卷》第24至25頁);⑵告訴人曾羿維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A2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⑶告訴人鄭淇玉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A2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⑷告訴人陳雅玲 於警詢之指訴(見A3卷第11至13頁);⑸告訴人陳菊枝於警 詢之指訴(見B2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⑹被害人姚嘉維 於警詢之證述(見A3卷第33至34頁);⑺被害人陳素雲於警 詢之證述(見B4卷第12至13頁);⑻被害人朱明來於警詢之 證述(見B4卷第22至23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①告訴人 曾羿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及晶片金融卡基本資料查詢( 見A2卷第25頁)、聯徵中心信用卡用戶基本資料(曾羿維, 見A2卷第27頁);②告訴人鄭淇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見A2卷第32至33頁);③告訴人陳雅玲之 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明細表(見A3卷第25頁)、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A3卷第26至27頁)、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A3卷第31至32頁);④被 害人姚嘉維之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明細表影本1紙(見A3卷 第40頁);⑤告訴人陳菊枝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存款回條 影本各1紙(見B2卷第20頁、第31頁);翻拍陳菊枝行動電 話螢幕畫面相片(詐欺集團傳送收款帳戶資料,見B2卷第32 頁);⑥被害人陳素雲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B 4卷第15頁)、翻拍陳素雲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相片(詐欺集 團來電紀錄,見B4卷第19頁);⑦被害人朱明來之玉山銀行 存款回條影本1紙(見B4卷第24頁)。⑵①蕭淳珊所有之玉 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A2 卷第57至58頁、第13頁);②游文輝所有之玉山銀行永安分 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B2卷第1 3頁至第15頁背面);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臺中市西屯區 七福納骨塔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王政憲步行經 過此地,見A3卷第41至42頁)、臺中榮總急診室前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王政憲步行經過此地前往急診室旁ATM ,見A3卷第42至44頁)、臺中榮總急診室旁ATM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與王政憲相片各1張(見A3卷第45頁)、臺中 榮總急診室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王政憲提領現 金後離去,見A3卷第46至47頁)、臺中市西屯區七福納骨塔 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王政憲由原路步行返回並 駕車離去,見A3卷第47至49頁)、臺灣大道4段與東大路1段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車號000-0 000,見A3卷 第50至51頁);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田心北三巷與南屯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見B4卷第29至30頁)、 南屯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見B4卷第31至33 頁)、田心北三巷與南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 (見B4卷第33至34頁);⑤車號000-0000車籍資料(車主王 政憲,A3卷第55頁);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轄內10 6年2月份車手於ATM提領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見A3卷 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11日中市警刑字第106 0061810號函附之ATM提領地點資料各1份(見B2卷第38至3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梁志豪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7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與王政憲、「阿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施 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 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其為詐欺 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共428,871元, 其中427,105元係被告、王政憲為詐欺集團提領及轉帳,惟 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其所提領款項交付「阿俊」派來之人, 其當場扣除其與王政憲報酬共6%,其與王政憲報酬各為提領 金額之3%等語(見A1卷第55頁背面),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保有所有犯罪所得,故應以3%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是被告 共提領427,105元,惟其僅可分得提領款項3%之金額,故實 際獲取12,813元((計算式:427105×0.03,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應就此部分金額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固屬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金融卡均未扣案,且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 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 ,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且又 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件沒收人頭帳戶金融卡 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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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遭詐騙金額│主文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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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羿維 │梁志豪、王政憲、「阿俊」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18,876元 │梁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
│ │(提出告│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訴)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3日18時│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4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致電曾羿維佯稱:妳在網路訂│ │ │
│ │ │書多訂了12筆,須由銀行做取消等語,再由集團成員│ │ │
│ │ │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曾羿維佯稱:須│ │ │
│ │ │至ATM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曾羿維陷於錯誤,依 │ │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42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 │
│ │ │附近之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 │
│ │ │匯款新臺幣(下同)18,876元至蕭淳珊申設玉山商業│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甲帳戶│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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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淇玉 │梁志豪、王政憲、「阿俊」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29,985元 │梁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
│ │(提出告│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訴)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3日16時│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許,致電鄭淇玉佯稱:妳之前在網路購物沒有付款等│ │ │
│ │ │語,嗣由集團成員自稱為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致電│ │ │
│ │ │鄭淇玉佯稱:須到ATM操作以核對匯款明細等語,致 │ │ │
│ │ │鄭淇玉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47│ │ │
│ │ │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附近之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至甲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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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雅玲 │梁志豪、王政憲、「阿俊」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13,224元、│梁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
│ │(提出告│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6,801元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訴)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3日16時│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55分許,致電陳雅玲佯稱:妳之前在網路購物有交易│ │ │
│ │ │問題等語,嗣由集團成員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 │ │
│ │ │陳雅玲佯稱:須至ATM操作以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等語 │ │ │
│ │ │,致陳雅玲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 │ │
│ │ │53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超商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先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3,224│ │ │
│ │ │元至甲帳戶內,再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6801元│ │ │
│ │ │至甲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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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姚嘉維 │梁志豪、王政憲、「阿俊」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29,985元 │梁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
│ │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3日17時│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38分許,致電姚嘉維佯稱:你在網路訂書,因工作人│ │ │
│ │ │員作業疏失,設定成12筆等語,嗣由集團成員自稱為│ │ │
│ │ │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姚嘉維佯稱:須至ATM操作以取 │ │ │
│ │ │消設定等語,致姚嘉維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 │ │
│ │ │於同日18時5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 │ │ │
│ │ │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匯款29, 985元 │ │ │
│ │ │至甲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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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菊枝 │梁志豪、王政憲、「阿俊」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200,000元 │梁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
│ │(提出告│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訴)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6日,致│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電陳菊佯稱:係朋友「沈明聰」,換行動電話號碼等│ │ │
│ │ │語,嗣於同年3月1日,自稱「沈明聰」之集團成員又│ │ │
│ │ │致電陳菊枝佯稱:在外地做生意需要一筆錢,需借款│ │ │
│ │ │20萬元等語,致陳菊枝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 │ │
│ │ │於同日13時21分許,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以臨櫃│ │ │
│ │ │存款方式,將現金200,000元存至游文輝申設玉山銀 │ │ │
│ │ │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 │
│ │ │乙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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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素雲 │王政憲、梁志豪、「俊仔」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0,000元 │梁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
│ │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日,致 │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電陳素雲佯稱:係為陳素雲看診之牙醫,有支票要付│ │ │
│ │ │款,需要借款等語,致陳素雲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 │ │
│ │ │指示,於同年月2日13時13分許,委託友人至屏東縣 │ │ │
│ │ │恆春鎮南門郵局,以臨櫃跨行匯款方式,匯款30,000│ │ │
│ │ │元至乙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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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朱明來 │王政憲、梁志豪、「俊仔」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100,000元 │梁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
│ │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3日11時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許,致電朱明來佯稱:係朋友「曾福隆」,現急需用│ │ │
│ │ │錢,需要借款等語,致朱明來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 │ │
│ │ │指示,於同日13時24分許,在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以│ │ │
│ │ │臨櫃存款方式,將現金100,000元存至乙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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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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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頭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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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帳戶 │106年2月23日18時59分04秒│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 │20,005元 │
│ ├────────────┤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中心內設置之自動├─────┤
│ │106年2月23日18時59分43秒│櫃員機 │20,005元 │
│ ├────────────┤ ├─────┤
│ │106年2月23日19時00分22秒│ │20,005元 │
│ ├────────────┤ ├─────┤
│ │106年2月23日19時01分02秒│ │20,005元 │
│ ├────────────┤ ├─────┤
│ │106年2月23日19時01分48秒│ │18,005元 │
├────┼────────────┼────────────────┼─────┤
│乙帳戶 │106年3月1日14時44分31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20,005元 │
│ ├────────────┤屯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
│ │106年3月1日14時45分30秒 │ │20,005元 │
│ ├────────────┤ ├─────┤
│ │106年3月1日14時46分21秒 │ │20,005元 │
│ ├────────────┤ ├─────┤
│ │106年3月1日14時47分21秒 │ │20,005元 │
│ ├────────────┤ ├─────┤
│ │106年3月1日14時48分18秒 │ │20,005元 │
│ ├────────────┼────────────────┼─────┤
│ │106年3月1日15時16分29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30,000元 │
│ ├────────────┤烏日分行自動櫃員機 ├─────┤
│ │106年3月1日15時17分29秒 │ │20,000元 │
│ ├────────────┤ ├─────┤
│ │106年3月1日15時20分05秒 │ │30,015元(│
│ │ │ │跨行轉帳)│
│ ├────────────┼────────────────┼─────┤
│ │106年3月2日00時31分37秒 │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屯南│20,005元 │
│ │ │埔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106年3月2日15時42分23秒 │南投縣○○鄉○○街000號魚池鄉農 │20,005元 │
│ ├────────────┤會自動櫃員機 ├─────┤
│ │106年3月2日15時44分13秒 │ │9,005元 │
│ ├────────────┼────────────────┼─────┤
│ │106年3月3日13時46分51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20,005元 │
│ ├────────────┤屯郵局自動櫃員機 ├─────┤
│ │106年3月3日13時48分25秒 │ │20,005元 │
│ ├────────────┤ ├─────┤
│ │106年3月3日13時49分30秒 │ │20,005元 │
│ ├────────────┤ ├─────┤
│ │106年3月3日13時50分30秒 │ │20,005元 │
│ ├────────────┤ ├─────┤
│ │106年3月3日13時51分31秒 │ │20,005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